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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3664邱享举诉杨光学、杨昌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享举,杨光学,杨昌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66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邱享举,男,汉族,1974年8月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委托代理人钟玄珍,系邱享举妻子。特别代理。被告杨光学,男,汉族,1929年12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被告杨昌洪,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原告邱享举诉被告杨光学、杨昌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义刚于当日径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玄珍、被告杨光学、杨昌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杨光学系被告杨昌洪父亲,1999年7月29日,被告杨光学的三个子女杨昌能、杨昌吉、杨昌洪达成分家协议,约定位于瓮安县银盏乡(现银盏镇)珠藏坝村银盘组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归被告杨昌洪所有。2013年因建设需要,瓮安县工业园区将上述房屋被征收,被告杨昌洪用父亲杨光学的户名办理了统一安置(撤一还一),共获得包括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7号楼3单元39号房在内的5套安置房,并将上述房屋登记于被告杨光学名下。2015年2月25日,被告杨光学、杨昌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7号楼3单元39号的“瓮房权证银盏镇字第2014059**-1号”证号房屋以价款人民币268000元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给付购房款人民币121000元,余款147000元约定于2019年12月前给付。购房后原告于2015年5月份入房居住。因二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遂于2016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依据被告杨昌洪举证分家协议、瓮安县工业园区征迁补偿单户计算表、《房屋买卖合同》及“瓮房权证银盏镇字第201405915-1号”房屋产权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本院审查,《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告已依据买房协议向被告履行给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据卖房协议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享举与被告杨光学、杨昌洪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限被告杨光学、杨昌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付应成办理位于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7号楼3单元39号楼房(房权证号:瓮房权证银盏镇字第2014059**-1号)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昌洪负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义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赠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