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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史XX与被申请人宋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宋XX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457号申请人史XX,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生,襄汾县南贾镇西尉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鲁树科,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宋XX,女,汉族,1987年6月22日生,隰县下李乡上均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史XX与被申请人宋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树科、被申请人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史XX诉称,我与被申请人宋XX婚后发现其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狼疮性脑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所致的精神障碍疾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我与被申请人宋XX之间的婚姻无效,并要求其返还我彩礼40000元及为其治病花费60000元。被申请人宋XX辩称,我与申请人史XX婚前其就知道我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该病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史XX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史XX与被申请人宋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之前被申请人宋XX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狼疮性脑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所致的精神障碍等疾病。申请人史XX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婚姻无效。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申请人史XX与被申请人宋XX之间不存在(一)、(二)、(四)规定的情形。本案焦点是被申请人宋XX所患系统性红斑狼疮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司法实践中,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是指以下六种疾病:1、性病;2、严重的精神病;3、重症智力低下;4、传染病、遗传性疾病未经治愈的;5、瘫痪;6、麻风病。综上,申请人史XX主张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对其要求宣告与被申请人宋XX婚姻无效并要求返还彩礼40000元及为其治病花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史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史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红运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