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金水良与马平安、王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水良,马平安,王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598号原告金水良。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平安。委托代理人徐新宇,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东路88号。负责人钱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凤,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水良诉被告马平安、王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水良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强,被告马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水良诉称,2014年5时15日8时00分,马平安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古河口大街由西向东骑压道路中心线行驶至008号路灯杆前路段时,车辆左前部撞到在此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金水良,造成金水良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平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47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21387.2元、残疾赔偿金961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10元,合计304993.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平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王玉借我开的,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我承担。被告王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208363.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98363.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时15日8时00分,被告马平安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古河口大街由西向东骑压道路中心线行驶至008号路灯杆前路段时,车辆左前部撞到在此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金水良,造成金水良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平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3天,产生医疗费80661.78元(扣除前期医疗费208363.1元)、门诊医疗费1034.66元、中药贴3780元,合计85476.4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8363.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98363.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涟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定金水良本起事故致右2-5趾屈伸功能丧失,占双足十趾丧失功能超过20%,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拓屈5融合固定,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6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21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金水良支付鉴定费17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人金水良与被告马平安驾驶的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平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平安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王玉,该起事故中王玉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80661.78元、门诊医疗费1034.66元、中药贴3780元,合计85476.44元,有医疗费发票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原告主张85476.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3天,被告保险公司不表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3天45元/天=11385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12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20天25元/天=30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210天,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210天90元/天=18900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360天,原告在工地打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60天37173元÷365天=36663.7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照上浙江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第30条规定,赔偿权力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3714元20年0.11=961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此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30元。以上损失合计264125.2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98363.1元(剩限额101636.9元),故原告的损失264125.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1636.9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11636.9元;剩余的264125.22元-211636.9元=52488.32元由被告马平安负担。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水良经济损失2116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平安赔偿原告金水良经济损失5248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水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4元,鉴定费1710元,合计4474元,由被告马平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请将执行款汇至如下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