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志明与王敖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明,王敖齐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4民初4454号原告朱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卫国、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敖齐。原告朱志明诉被告王敖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明起诉称:1961年12月,原告之母陈银花向龚水有购入位于丰惠镇东小街63-1号房产,双方买卖文契载明“共计楼屋一间半,前后余地照屋直出”。后因国家政策原因,上述房产被政府没收,1980年予以退还。在被退还前,被告户在上述房屋道地西首建成辅房一间,至今未拆。原告之母去世后,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认为被告建造的辅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位于上虞区丰惠镇东小街被告户辅房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法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从本案原告之诉请可知,现双方就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然该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志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