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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程本喜与左亚军、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本喜,左亚军,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206号原告程本喜,农民。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亚军,居民。被告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机场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俊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稀土路15号。负责人何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刘卫健,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本喜诉被告左亚军、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建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包头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本喜的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被告人寿财保包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峰,被告兴港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雷,第三人紫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本喜诉称,2015年10月4日11时许,左亚军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涟水机场路往小李集办事处南窑厂,行驶至小李集办事处南窑厂西侧交叉路口处,与程本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程本喜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左亚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本喜无责任。左亚军驾驶的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包头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兴港建材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该笔费用不在本案的诉讼标的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572.3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包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以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为准。肇事车辆苏H×××××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新港建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两保险公司的陈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左亚军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财保述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伤后向我公司申请了救助基金,我公司共支付29352.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1时许,左亚军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涟水县机场路往小李集办事处南窑厂,行驶至小李集办事处南窑厂西侧交叉路口处,与程本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程本喜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左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本喜无责任。被告左亚军系被告兴港建材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包头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本喜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9123.27元,其中被告兴港建材垫付45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29352.43元。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本喜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苏涟医司鉴所(2015)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程本喜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碾压毁损伤,致右上肢完全缺失,构成五级伤残。2、其护理期限以60日(以1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其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能够自理,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程本喜花鉴定费230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对原告程本喜右肩离断假肢配置费用进行鉴定,该站于2016年1月4日作出通假肢鉴【2016】02号文件,配置方案:1、配置装饰性肩离断假肢一具,价格为12000元。2、假肢每叁年更换一次。3、初次安装因生理萎缩需更换接受腔一次价格为3800元。4、假肢每年维修费约为安装价格的7%。5、食宿费用:80元每人每天,大约30天左右。原告程本喜花鉴定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左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本喜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左亚军系被告兴港建材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包头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包头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包头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本喜主张特殊护理费4000元并提供发票一张,本院认为该发票的开票项目为服务费,未标明系特别护理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特别护理,故本院认为该发票载明的服务费4000元应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程本喜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123.27元(其中被告兴港建材垫付45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293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980元,残疾赔偿金58525.2元,残肢安装及更换费用3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3480.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包头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3480.47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的医疗费29352.43元和被告兴港建材垫付的医疗费4500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在赔偿款内扣除直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本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5647.57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9352.43元,支付给被告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垫付款4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本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348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5800元,由被告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4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吴 芸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