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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金城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子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金城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贾子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643号原告铁岭金城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经济开发区老官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66120624—1。法定代表人王友德,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宪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辩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贾子元,男(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贾立元(系贾子元弟弟),男。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代为举证、答辩、提供证据、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铁岭金城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商混)与被告贾子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秀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焦健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宪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城商混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等条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混凝土11月份浇筑完工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为被告提供了1623立方米混凝土,总计货款56.854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1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854万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今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贾子元答辩称,欠混凝土款属实,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曾经给原告垫付过5万元的砂石款,应该扣除。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我们是合作关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2、商品结算认证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1623立方米混凝土,总计货款为56.854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子元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在两份合同中,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供货数量及质量验收确认等相关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混凝土11月份浇注完工结清全部货款,逾期缴纳5‰违约金”。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1623立方米混凝土,总计货款56.854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给付原告10万元货款,余欠款46.854万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对原告向其提供了价值56.854万元的混凝土及已给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46.854万元属实,应予给付。因原告与被告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5万元砂石款、应予折抵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待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子元欠原告铁岭金城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854万元,由被告贾子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铁岭金城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1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330元(原告铁岭金城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贾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833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秀娟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