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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8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到晋江市安海镇政府对面,进入许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白色闽C×××××号丰田车,盗走车内1个蓝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2、2016年1月2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文某利用信号干扰器,干扰王某停放在南安市水头镇荣盛移动营业厅门口的1部闽C×××××号小型汽车,后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900元。2016年1月11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安市水头镇新赤火路巡逻时抓获被告人文某,并从其身上查扣1个白色信号干扰器。次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文某扣押人民币400元,并将该款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王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及光盘,指纹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文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违法所得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文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文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许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信号干扰器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煌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希迎速录员  陈巧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