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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淮安浩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严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浩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严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894号原告淮安浩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159号月湖花园面西65号。法定代表人周益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薛峰,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峰。原告淮安浩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物业公司)与被告严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士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宇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严峰自2013年8月15日以来一直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严峰给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06元及滞纳金404元,合计1510元。被告严峰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被告严峰为本区公园安置小区3-5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0.26平方米。2011年7月6日,原告与淮安市楚州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楚州区公园安置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公园安置小区实行统一、专业化的前期物业服务;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时按年度预缴纳。第一次预缴费用时间为从淮安市楚州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通知业主拿钥匙时间开始计算。以后每年度的第一个月内原告预收。该物业管理费用的标准:多层住宅由原告按建筑面积0.38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费用不包含公共水电费用。其他代收代缴费用:公共能耗费:150元/年/户、生活垃圾处置费36元/年/户。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为公园安置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被告亦按约交纳了至2013年8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2013年8月15日以来,被告一直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及书面催要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同一小区其他业主案件庭审中,认可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能做到完美无缺,并。庭后,原告认可公共能耗费按60元/年/户标准收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于2011年7月6日与淮安市楚州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楚州区公园安置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淮安市楚州区物价局文件楚价[2011]41号《关于公园安置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备案函》、房屋登记簿、缴费催款通知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后本院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话笔录、与被告妻子周金梅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浩宇物业公司作为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与淮安市楚州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楚州区公园安置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严峰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借故不交,显属违约。被告虽未答辩,但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同一小区其他业主案件庭审中,认可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能做到完美无缺。考虑到原告浩宇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浩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914元(0.38元/平方米/月×100.26平方米×24个月)、公共能耗费120元(60元/年/户×2年)、生活垃圾处置费72元(36元/年/户×2年),合计人民币1106元;二、驳回原告淮安浩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严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士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井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