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朝红与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朝红,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47号原告:汪朝红,男,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年丹,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84334(1-5)。法定代表人:陈永鸿。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朝红诉被告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朝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李年丹,被告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永新、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朝红诉称:被告因位于安徽省全椒县城南区第51街区的全椒县人民医院迁址建设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对石材的名称、单位、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所在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按约定供货并于2014年5月份全部安装结束,全椒县人民医院也已经于2015年初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最终于2014年9月23日对原告的供货数量进行确认,经计算货款为357502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096796元,尚欠478224元。因原告有其他项目投资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均拖延不予支付,造成原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78224元及利息31881元(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价款总额与未付款总额与实际不符,存在重复计算,即未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的情况,应予以扣减。被告付款总额为3246796.55元。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实际面积计算,本案双方未进行结算,实际面积未进行测算,被告申请对本案所涉的石材面积即全椒人民医院装修工程石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以确定本案的计价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位于安徽省全椒县县城南新区51街区的全椒县人民医院迁址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需要,向乙方(原告)购买石材;对于石材价格,双方进行了约定,其中的“金线米黄”石材,单价为215元/㎡;本合同所涉石材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清单尺寸规格要求进行加工制作;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和签订本合同的代理人视为当然的石材验收人;合同价款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到现场,单体楼安装结束甲方付已完成工程合格材料数量的50%价款,整体工程安装结束初验合格后付至总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期(两年)满后30日内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无论市场价格涨跌,结算价格仍按合同价格执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尾部有甲方委托代理人朱光照签字,并盖有“合肥建工全椒县人民医院迁址建设工程装饰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尾部另有原告本人签字。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朱光照向原告出具单据,载明收到增补货物“金线米黄”石材22.5平方米,“圆柱角”石材12米(单价97元/米),8600米的辅助材料(单价5.5元/米),合计价款53301.5元(22.5平方米×215元/平方米+12米×97元/米+8600米×5.5元/米)。2014年1月6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即公司员工朱光照向原告签发五份石材明细单,确认原告供应石材的数量及价款,并注明“以上所供数量及单价属实,可作为结算依据,后期工程量增加等工程结束时统一计算增减”等字样。2014年9月23日,朱光照再次向原告签发三份新的石材明细单并加盖“合肥建工全椒县人民医院迁址建设工程装饰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确认原告供应石材的数量及价款,注明“单价属实,暂按此工程量核算,具体待后期竣工结算时统一计算”等字样;当日,朱光照另在其2014年1月6日签发的五份明细单上加盖“合肥建工全椒县人民医院迁址建设工程装饰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八份明细单载明原告供应被告石材价款为3521718.5元,加上2013年10月25日增补的53301.5元货物,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合计总价款为3575020元。又查明,2015年6月30日,全椒县人民医院迁址建设建设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累计向原告合计支付3246796.55元。就剩余款项,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朱光照签发的单据一份和石材明细单八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整体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至总价款的95%,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整体工程何时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故本院推定为以被告自认的整体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计,被告应在此时间向原告支付3396269元(3575020元×95%),现被告已支付3246796.55元,尚欠149472.45元应予支付;余款项178751元(3575020元×5%)依合同约定,应于质保期(两年)期满后30日内付清,该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5%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但被告迟延支付必定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按实际面积结算”即按现场实测面积计算并申请法院对此进行鉴定,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单据已明确载明原告所供货物的数量(㎡)和被告应支付的价款,被告应据此向原告付款,故被告申请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在其已支付的款项中,编号QFAC79798844号的交行记账回执和编号3130005134379158号、3130005134379153号的九江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合计已付款300000元并非支付案涉货款,但交行记账回执载明的收款人都为本案原告,两张承兑汇票上注明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也认可系支付案涉货款,故可认定该300000元系支付案涉货款,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朝红货款149472.45元及利息(利息以14947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汪朝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2元,减半收取4451元,由原告汪朝红负担3059.8元,由被告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