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明亮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王某,吴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2009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1年10月9刑满释放)。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放火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王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窜至本村村民周某林家老屋,采取溜门入院的手段,以打火机此燃草帘的方式,将周某林四间老屋烧毁,经鉴定,被烧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4660元。2、2016年1月9日23时至10日0时许期间,被告人吴某酒后为泄愤、报复,窜至莱西市院上镇某工业园,先后以打火机引燃的方式烧毁“青岛某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办公室木门和“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门卫室内的电视机一台;后该又窜至莱西市院上镇某西村,以打火机引燃玉米秸秆的方式,放火烧毁柳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江淮牌”轿车。经鉴定,该烧毁“江淮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9000元。3、2016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酒后窜至本村村民王某家,翻墙入院,次日8时许,以打火机引燃屋内炕上棉被的方式将王某家四间房屋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109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90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窜至本村村民周某林家老屋,采取溜门入院的手段,以打火机此燃草帘的方式,将周吉林四间老屋烧毁,经鉴定,被烧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4660元。2、2016年1月9日23时至10日0时许期间,被告人吴某酒后为泄愤、报复,窜至莱西市院上镇某工业园,先后以打火机引燃的方式烧毁“青岛某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办公室木门和“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门卫室内的电视机一台;后该又窜至莱西市院上镇某西村,以打火机引燃玉米秸秆的方式,放火烧毁柳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江淮牌”轿车。经鉴定,该烧毁“江淮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9000元。3、2016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酒后窜至本村村民王某家,翻墙入院,次日8时许,以打火机引燃屋内炕上棉被的方式将王某家四间房屋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1090元。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9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090元。被害人周吉林民事部分不起诉,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次故意纵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君代理审判员 刘兴俐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