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执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林燕春、刘丛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林燕春,刘丛生,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6)闽0981执5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叶孙安,行长。被执行人林燕春,男,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刘丛生,男,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丛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林燕春、刘丛生、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林燕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郑新仁执行员 黄仲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