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祥年、马碧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祥年,马碧平,黄国年,黄东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392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锐,原告单位兴隆庄支行副行长。被告:黄祥年。被告:马碧平(系被告黄祥年之妻)。被告:黄国年。被告:黄东震。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祥年、马碧平、黄国年、黄东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年、马碧平、黄国年、黄东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黄祥年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马碧平与黄祥年系夫妻关系,为财产共有人,被告黄国年、黄东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黄祥年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6年3月8日,被告黄祥年仍欠本金148000元、利息105974.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祥年、马碧平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105974.09元,2016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黄国年、黄东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祥年、马碧平、黄国年、黄东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黄祥年与马碧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祥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祥年从原告处借款14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对于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黄国年、黄东震为被告黄祥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祥年发放借款148000元。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利率为11.50‰。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祥年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黄祥年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黄国年、黄东震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止到2016年3月8日,被告黄祥年尚欠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105974.09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祥年、马碧平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105974.09元,2016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黄国年、黄东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祥年、马碧平、黄国年、黄东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黄祥年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黄祥年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祥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碧平与黄祥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共同债务,被告马碧平应与被告黄祥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国年、黄东震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国年、黄东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祥年、马碧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年、马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8日的利息105974.09元,2016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黄国年、黄东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国年、黄东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祥年、马碧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