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马子妹与肖纪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马子妹,肖纪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449号原告陈马子妹,女,汉族,1959年8月19日出生,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俞观金海,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生,住长汀县。系原告儿子。被告肖纪芳,女,汉族,1991年10月2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长汀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95277916,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113号一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蔡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小城,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生,住长汀县。系该公司长汀公司员工。原告陈马子妹与被告肖纪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范庆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观金海、被告肖纪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丘小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马子妹诉称,2016年4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肖纪芳驾驶的闽F799**号小车从大同镇师福村往城区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碰撞前方原告陈马子妹驾驶的三轮自行车,造成原告陈马子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纪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晚上,原告陈马子妹被送往汀州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因被告肖纪芳驾驶F7998G号小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肖纪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被告并未全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98元、住院伙食费6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160元。原告总损失为12798元扣除被告肖纪芳支付的3200元外,余款95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纪芳赔偿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被告肖纪芳在提供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前提下答辩人才存在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当事车闽F799**号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5万元和三者不计免赔。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6697.36元原告已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佐证,但根据龙岩市医保中心审核,该费用中还存在非医保用药702.84元,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16天,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应结合医嘱确定,本案无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应计算;4、护理费原告主张第一天200元,以后按每天100元,按15天计算没有依据,也没有医嘱需要两人护理,故只能按96.18元每天,并以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已年满55周岁,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存在实际误工,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6、交通费没有异议;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肖纪芳辩称,对非医保部分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对先前已经垫付的32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应予以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了下列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82102016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肖纪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福建省汀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汀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6天。3、福建省汀州医院医疗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6698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被告肖纪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4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肖纪芳驾驶的闽F799**号小车从大同镇师福村往城区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碰撞前方原告陈马子妹驾驶的三轮自行车,造成原告陈马子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纪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晚上,原告陈马子妹被送往汀州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原告付医疗费6698元。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慢性浅表性胃炎。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膏药贴敷治疗。被告肖纪芳驾驶F7998G号小车登记车主为林金旺,肇事时属被告肖纪芳借用。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1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纪芳预付治疗费用3200元给原告方。在庭审调解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为:误工费按80���每天计算,共计16天;住院护理费98.16元每天,共计16天;住院伙食费20元每天,共计16天;营养费20元每天,共计16天,其余赔偿费用同意原告的主张。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肖纪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肖纪芳驾驶的F7998G号小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有关数据进行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调解中达成的对各项损失的意见,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98元、住院伙食费32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80元/天,共16天,计1280元、护理费98.16元/天,计1570.56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0348.56元。因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未超出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支付。根据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及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702.84元应由被告肖纪芳承担,余款9645.72元(10348.56-702.84)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赔付。由于被告肖纪芳已先行赔付3200元,可冲抵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702.84元,对于剩余款项2497.16元(3200-702.84元),为减少讼累,鼓励致害人先行积极赔付和责权利相一致原则,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直接在其赔付给原告的9645.72元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马子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148.56元(已扣除被告肖纪芳先期赔付款)。此款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公司应在赔偿原告陈马子妹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肖纪芳2497.16元。此款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马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庆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吉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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