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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某某,田某某,田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47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法律事务部经理,住义县。被告郑某某,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县。被告田某某,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县。被告田某甲,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社所属义州镇信用社与借款人郑某某,保证人田某某、田某甲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人郑某某于同日从义州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执行利率11.16%,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1457元。现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贷款本金97500元及所欠利息和违约期间的约定利息,二被告田某某、田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限期预交公告费,但原告逾期未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38元,退还给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审 判 员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师久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