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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黄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人黄某,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黄某及“汉红娃”(音译,另案处理)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人民广场站往大世界站方向站台中部,由周某某故意在被害人闫某某面前抛扔事先准备好的钱包,黄某、“汉红娃”捡拾钱包后以分钱为由搭讪被害人并带领被害人乘车至大世界站出站,随后周某某趁机上前询问三人是否捡拾到钱包,并借此要求检查三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随后又要求三人为他作证。期间,黄某、“汉红娃”从旁配合,黄某还假装将拾得的钱包放入被害人包内,诱使被害人报出自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并交出银行卡,后三人借机将被害人送走。当日18时30分许,二名被告人及“汉红娃”在本市延安东路一招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取走闫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3,5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月8日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四号线中潭路站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被告人黄某于同年3月24日致电公安机关投案,侦查人员于同年26日在四川省三台县将其抓获。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各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元,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黄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账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信用卡及密码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周某某、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二名被告人案发后均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造成被害人闫某某的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