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辖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曾亚雄与宏基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亚雄,泉州市宏基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温陆平,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伟群,陈玲玲,温明琴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亚雄,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宏基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滨江北路(鲤城段)449-457号,组织机构代码:77293329-X。法定代表人康宝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温陆平,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宏益国际城宏益路8号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6928924-8。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洪伟群,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陈玲玲,女,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温明琴,女,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曾亚雄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48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曾亚雄称合同的管辖约定条款含糊不明,“泉州市鲤城区宏基典当行”不是有效的公司名称,也不是有效的地址,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惠安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典当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泉州市宏基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中载明:“因本协议引发的有关争议管辖由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地:泉州市鲤城区宏基典当行”,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曾作出书面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地泉州市鲤城区宏基典当行,按通常理解应是指泉州市宏基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曾亚雄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林 翔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