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叶凤英与聂盼盼、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凤英,聂盼盼,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1825号原告:叶凤英。委托代理人:蔡瑛,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盼盼。被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瑞州昌万汽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大城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路。负责人:游先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凤英为与被告聂盼盼、江西瑞州昌万汽运公司、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理。原告于起诉时一并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4月30日作出鉴定。本案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瑛,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盼盼、江西瑞州昌万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13日,第1被告聂盼盼驾驶第2被告所有的车牌××为××自××车沿××自西向东行驶。20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华市××西路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叶凤英、毛锡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损伤经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侧肩袖损伤;2、××;3、左肩SLAP损伤。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聂盼盼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第3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155390.22元。由第3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第1、2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赣C×××××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聂盼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病历2份、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组、费用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支出;4.户口簿、房产证、水电费缴费单据、证明、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石材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6.评估费、停车施救费、价格评估报告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第1、2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3被告答辩称:从赔偿项目看,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应提供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第3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证明诉讼费不应由第3被告承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第3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非医保用药部分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原告本人居住不清楚,原告如在石材经营部上班应提供经营部营业执照;对证据5提出异议:无法确定这组发票是否发生在交通事故期间;对证据6提出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参与。第1、2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查,原告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没有选择用药权,非医保用药也是治疗所需;原告与其丈夫一起经营石材有相关证据证明;车辆的评估机构有权对非机动车作出评估。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第3被告证据,原告无异议;第1、2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第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聂盼盼驾驶第2被告所有的车牌××为××自××车沿××自西向东行驶至金华市××西路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叶凤英、毛锡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盼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8天治疗,共花医疗费43710.58元。原告伤残等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984元。另花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0元、施救费90元。事故车辆在第3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其丈夫毛锡贤一起在金华百事达市场经营石材,并居住在金华市。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标计算。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3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责任。本案未超保险限额,第1、2被告对本案无需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7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104元、误工费14371.2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984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0元、施救费90元,合计人民币15989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凤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凤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30318.22元;三、驳回原告叶凤英要求被告聂盼盼、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叶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5元,鉴定费204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聂盼盼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碧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梦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