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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冯择云与黄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择云,黄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01号原告:冯择云,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790。委托代理人:冯柱国,男,××年××月××日出生,住中山市。被告:黄日明,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297。委托代理人:袁芝如,系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择云诉被告黄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芳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择云的诉讼代理人冯柱国、被告诉讼代理人袁芝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择云诉称,原告一直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供应鱼塘养殖产品的饲料。原告与被告于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291元并承诺每次对账后在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如未按时付清货款,5个月后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按欠款额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然被告在收货后并未支付涉案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291元及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每月按欠款额2%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资料以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资料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冯择云款凭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黄日明辩称:第一,我方并不拖欠原告货款,所以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冯择云应被告黄日明之需供应饲料,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经对账后,向其出具一份《欠冯择云款凭据》,双方在上述欠款凭据中约定饲料款由送货即日起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原告提交的《欠冯择云款凭据》凭据分析,该欠款凭据约定的付款时间应在2011年1月31日之前,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应付款之日开始计算2年期间,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期间出现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发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择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雅仪谢嘉瑜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