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5029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苏铭,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其与张某甲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和经济问题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某与张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甲负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2016年5月26日,陆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陆某与张某甲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陆某主张其与张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尚有和好可能。陆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陆某与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重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