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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6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男,31岁(1984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冷x在北京市xx区xx镇xx路地铁站西北口,窃取被害人何xx装有两个GPS定位系统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后被害人何xx通过GPS定位系统于2016年3月28日发现被盗车辆并报警,被告人冷x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x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冷x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