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宜兴市邦迪建材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罗洪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邦迪建材有限公司,宜兴市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罗洪湘,闵金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390号原告宜兴市邦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史洪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龙池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82815Q。法定代表人王春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洪湘。被告闵金娣。原告宜兴市邦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迪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罗洪湘、闵金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伟,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洪湘、闵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迪公司诉称:中兴公司承接金水名都商住楼,由其项目经理罗洪湘与邦迪公司签定加气砖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由罗洪湘妻子闵金娣核算签字确认,截止至2015年8月5日,中兴公司、罗洪湘共计结欠邦迪公司294353元。该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邦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兴公司、罗洪湘、闵金娣立即支付货款29435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9435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兴公司辩称,罗洪湘、闵金娣不是金水名都的项目经理,不能代表中兴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两人出具的手续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无法代表中兴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邦迪公司对中兴公司的诉请。被告罗洪湘未作答辩。被告闵金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邦迪公司与罗洪湘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邦迪公司为金水名都1幢、3幢供应加气砖,交付时间和交付地点由罗洪湘提前一天通知。结算方式及期限:每2个月月底前付砖款的60%,到2014年底(即农历2014年12月23日)付加气砖砖款总额的80%,余款(砖款总额)的20%到2015年9月底付清。落款处由“罗志湘”、“宜兴市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水名都住宅小区西区(一标段)项目部专用章本章无签约权”签字、盖章确认。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邦迪公司多次向金水名都工地送货,2015年8月27日,闵金娣在2015年度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294353元。另查明,罗洪湘与闵金娣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再查明,户籍地为篁里村高墩7号,出生日期为1966年8月17日的罗洪湘与罗志湘是同一人。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单、村委证明、结婚申请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罗洪湘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邦迪公司是否与中兴公司、闵金娣形成合同关系,及中兴公司、闵金娣是否应当支付邦迪公司货款。现分别评判如下:(一)罗洪湘主体适格。本案涉案合同上落款处虽签名“罗志湘”,但根据宜兴市西渚村篁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罗志湘”实际为罗洪湘,故罗洪湘与邦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罗洪湘作为本案诉讼的被告主体适格。(二)邦迪公司与中兴公司、闵金娣之间不形成合同关系,中兴公司、闵金娣无需支付邦迪公司货款。中兴公司否认其与邦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否认罗洪湘系其公司员工。本院无法认定邦迪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上中兴公司的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且即使该公章真实,公章上也明确该公章不具备签约权。邦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洪湘与中兴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故中兴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运送到金水名都工地的加气砖的货款的责任。本案中,与邦迪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当事人系罗洪湘,闵金娣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闵金娣并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邦迪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货款金额也得到了罗洪湘妻子的签字确认,罗洪湘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邦迪公司要求罗洪湘支付货款2943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罗洪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当庭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罗洪湘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洪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邦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943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435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邦迪公司对中兴公司、闵金娣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8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4978元,由罗洪湘负担。该款已由邦迪公司垫付,罗洪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邦迪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重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