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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5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郭凯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郭凯成,郭全兴,丁婷,丁忠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961号原告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45号东渡大厦。法定代表人孙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后塍镇澄杨路。法定代表人郭凯成。被告郭凯成。被告郭全兴。被告丁婷。被告丁忠华。原告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郭凯成、郭全兴、丁婷、丁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超、被告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凯成、被告郭凯成、被告丁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全兴、丁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鼎力公司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鼎力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息,年利率8.874%,每月20日结息。同日,被告鼎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原告依据保证责任垫付形成债权的实现,被告鼎力公司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郭凯成、郭全兴、丁婷、丁忠华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鼎力公司给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鼎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垫付借款本息2017776.44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鼎力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2017776.4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鼎力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98511元;3、原告对被告鼎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郭凯成、郭全兴、丁婷、丁忠华对被告鼎力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力公司、郭凯成辩称,对起诉的本息没有意见。被告丁忠华辩称,现在企业形势太差,无力归还原告的垫付款。被告郭全兴、丁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鼎力公司(××)、张家港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1805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实行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87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逾期的贷款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付息的,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5月25日,鼎力公司(委托人、甲方)、农业担保公司(受托保证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向张家港农商行申请贷款而委托乙方为其在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1805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向××提供的保证责任的范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债权人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乙方在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该主合同所约定相同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乙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和甲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等;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造成乙方垫付的,甲方应在乙方垫付后三日内将全部垫付款和约定利息支付给乙方,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因此乙方提起诉讼的,甲方应除了按照上述原则承担责任外,还要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25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农业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5)第(18058)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1805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25日,农业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甲方)、鼎力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已为债务人鼎力公司提供了保证,为保证甲方依据保证合同的规定履行垫付义务后可实现有效追偿的目的,乙方愿意为甲方方依保证合同垫付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依据保证合同而垫付的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诉讼费、甲方聘请的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同意以本合同附属的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利价值为50.23万元;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抵押财产为张房权证金字第××的房产。2015年5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业担保公司取得了张房他证金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业担保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鼎力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房屋坐落为XXXX,他项权种类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502300元,附记载明本抵押权为第二次抵押权,是剩余抵押,顺位于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后。2015年5月25日,农业担保公司(被反担保保证人、乙方)、郭凯成、郭全兴、丁婷、丁忠华、陈健、吴兴荣、张家港市荣达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方圆机械有限公司(均系反担保保证人、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为债务人鼎力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18058)号的《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甲方愿意为乙方提供保证合同所形成的或可能形成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乙方依据其向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保证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垫付款项,该主合同的融资本金为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由乙方垫付的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乙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垫付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于2015年5月29日向鼎力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相应的贷款凭证载明:到期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息8.874%。因鼎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张家港农商行于2016年5月25日向农业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农业担保公司代偿债务人鼎力公司截止2016年5月23日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含罚息、复利)16285.41元,之后又变更为截止2016年5月25日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含罚息、复利)17776.44元。2016年5月26日,农业担保公司为鼎力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代偿了截止2016年5月25日的借款本息2017776.44元。2016年5月30日,农业担保公司为追讨垫付款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诉讼,并约定诉讼代理费为98511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回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鼎力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2017776.44元,被告鼎力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上述代偿款,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原告因涉案纠纷的代理费损失98511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为凭,且该损失有合同依据,金额亦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再次,被告鼎力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为被告鼎力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及顺序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最后,被告郭凯成、郭全兴、丁婷、丁忠华对被告鼎力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均应对被告鼎力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全兴、丁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息2017776.44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98511元。三、原告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XXXX房产的变价款在张房他证金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顺位于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郭凯成、郭全兴、丁婷、丁忠华应对被告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3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郭凯成、郭全兴、丁婷、丁忠华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包伟凯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