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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2016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生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为了种植杉木,携带油锯、柴刀等,到建瓯市徐墩镇归宗村土名“南坑仔”113林班1大班3小班山场,擅自将该山场内林权属建瓯市徐墩镇归宗村集体所有的阔叶树伐倒195株,之后将伐倒的木材部分用于炼山,部分遗留在现场。2016年3月31日,建瓯市公安局委托建瓯市林业规划设计队对被告人吴某某砍倒的195棵阔叶树立木材积进行鉴定,建瓯市林业规划设计队作出(2016)鉴字第006号关于建瓯市徐墩镇归宗村南坑仔山场被伐林木立木材积的鉴定报告,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伐倒毁坏的195棵阔叶树立木材积为9.6294立方米。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小松镇森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记录、归案经过、山林权属证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鉴定书;证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练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了种植杉木,擅自到建瓯市徐墩镇归宗村土名“南坑仔”113林班1大班3小班山场,将该山场内林权属建瓯市徐墩镇归宗村集体所有的阔叶树伐倒195株,立木材积达9.6294立方米,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1年12月30日发布的闽高法(2001)395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修订故意毁坏财物(林木)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立木材积5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株以上或价值3000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立木材积3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1500株以上或价值2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依照以上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在被毁坏的山场补种树木,并得到了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按照被告人吴某某与案发地村民委员会协调确定的营造面积,营造相应的林木,并持续管护三年,确保成活率达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信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祥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