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马有来妨害公务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有来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5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有来,男,1970年4月16日生于青海省贵南县,回族,小学文化,住贵南县茫曲镇。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29日贵南县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马有来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3月25日被贵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志刚,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有来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青2525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有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郭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有来及其辩护人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月5日,惠农小水电站公司接受贵南县水利局委托,对都兰电站动力渠道那然村四社段水渠安装防护栏。同年5月22日,该公司安排四名施工人员到那然村四社段进行防护栏安装工作时,那然村四社村民马长英(已作从疑不起诉)、阿乙舍(大,已作行政处罚)、阿乙舍(小,已作行政处罚)、马秀花(已作行政处罚)等人以“现场有小孩溺死一事未处理,施工将会破坏现场”为由驱离正在施工的工人,并将施工所用三轮农用车暂扣。随后被告人马有来打电话向茫曲镇镇长吴得庆汇报现场情况,接电了解后,该镇镇长吴得庆电话告知被告人马有来先行调解处理,并电话指派被害人娄廷昌(茫曲镇司法所所长)前往案发现场调解处理此事。随后,被害人娄廷昌驾驶该所警车(车牌号为青ED0**号)与那然村支部书记马海忠及村会计韩明星一同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阿乙舍(大)、阿乙舍(小)、马秀花等人便上前撕扯被害人娄廷昌衣服,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娄廷昌强行挣脱后退到了警车旁并坐进了警车的驾驶位。而后被告人马有来来到被害人车旁准备拉开车门,期间被告人就纠纷的处理问题与被害人娄廷昌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后被告人马有来将副驾驶门打开后钻入车内持石块打伤被害人头部。随后,被告人马有来被人从车内拉出,被害人趁机将车门关闭后锁死,拉响警笛,并向茫曲镇镇长电话汇报被打情况,后茫曲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劝说,被害人娄廷昌才从现场解脱。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娄廷昌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贵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有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打伤娄廷昌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害人娄廷昌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执行公务期间,因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罪的发生,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马有来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马有来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并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殴打被害人娄廷昌的客观行为,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贵南县茫曲镇那然村四社有一儿童曾在那然村四社段水渠处溺水死亡。2015年1月5日,惠农小水电站公司接受贵南县水利局委托,对都兰电站动力渠道那然村四社段水渠安装防护栏。22日,公司安排施工人员到工地施工时,那然村村民马长豪看见后,电话通知上诉人马有来,部分村民闻讯赶至现场,同时马长英(已作从疑不起诉)、阿乙舍(大,已作行政处罚)、阿乙舍(小,已作行政处罚)、马秀花(已作行政处罚)等人也赶至现场,以“溺死小孩一事未处理,施工将会破坏现场”为由,不让施工单位施工。马有来便打电话向茫曲镇镇长吴得庆汇报了现场情况,吴得庆电话告知马有来先行调解处理,同时指派茫曲镇司法所所长娄廷昌前往案发现场调解处理此事。当娄廷昌驾驶警车(车牌号为青ED0**号)与那然村支部书记马海忠、村会计韩明星一同赶至现场后,阿乙舍(大)、阿乙舍(小)、马秀花等人便上前撕扯娄廷昌衣服,娄廷昌强行挣脱后坐进警车的驾驶位。马有来到娄廷昌车旁与娄廷昌发生争执,至娄廷昌头部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娄廷昌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贵南县公安局茫曲派出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2日9时57分,贵南县茫曲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海买电话报案称,“贵南县茫曲镇司法所所长娄廷昌在茫曲镇那然村四社河滩水渠处,调解处理村民阻拦水务局施工工人安装水渠防护栏一事时,被村民殴打,请派出所立即出警”。接警后,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了解相关情况。26日将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嫌疑人马有来传唤至贵南县公安局茫曲派出所接受询问。2、贵南县公安局茫曲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有来生于1970年4月16日。3、贵南县人民政府文件、贵南县司法局证明一份、司法所长工作职责一份,证实被害人娄廷昌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职责范围。4、被害人娄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有来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对马有来的行为不予谅解。5、证人马有来证言:2015年5月22日9时许,海买书记给我打电话说,你们村水渠处发生了一点状况,你去看一下。之后我给我们村的会计打电话,情况说完后茫曲镇司法所所长娄廷昌给我打电话,他说他在茫曲镇城西加油站等我们。我和会计韩明星坐着我的车,娄廷昌开了一辆警车(司法车)一同前往茫曲镇那然村四社水渠处调解处理村民干扰施工防护栏一事。我们到了之后跟村民打了个招呼,并说明了娄廷昌是茫曲镇的工作人员,紧接着那四个女子什么话都没说就去撕扯娄廷昌的衣服,马有来上去就开始打娄廷昌,用拳头往娄廷昌的脸部打了四五下,他们把娄廷昌一直追打到司法警车旁。我上前将娄所长推进车里,车门还没锁娄廷昌又被马有来拉下车摔倒在地上,马有来就用脚在娄廷昌头部、肩部踢了三、四脚。然后那然村的村民马长豪和会计韩明星将娄廷昌扶进车里,当时我看到娄廷昌头部左侧在流血,娄廷昌进到车里之后将驾驶座的车门锁住了,马有来又从警车后面绕道了警车副驾驶座旁边并且将副驾驶的门拉开了。我当时站在警车的东北角透过警车的挡风玻璃,看见马有来跪在副驾驶座位上,用右手开始捶打娄廷昌的头部。这时我立即从车后面绕到了副驾驶座旁边开始拉马有来,在我将马有来从副驾驶位置拉出来的时候,马有来又用脚向娄廷昌踢了几脚。我将马有来拉出来之后将副驾驶座车门顺势关上了,娄廷昌也从车里面将所有的车门锁住拉响了警笛。过了一会儿,茫曲镇的吴镇长和海买书记、茫曲派出所的民警一起到了现场,救护车也到了,我们准备将娄廷昌送到救护车上,马有来说,“今天县长不下来解决这件事情,你们就别想走”。我将娄廷昌推上车后马有来将娄廷昌拉下来摔倒在地,马长豪和韩明星将娄廷昌推上车后我看到娄廷昌的头部在流血。娄廷昌头上流血时娄廷昌准备拿手机报警,马有来就对娄廷昌说,“你不用报警,我来打110”。第一次我要将娄廷昌送至医院时,马有来让几名女子堵在娄廷昌的车后面,不让娄廷昌开车,第二次医院120急救车赶到时,他又让这几名女子堵住娄廷昌的车门,不让他下车。6、证人韩某某证言:2015年5月22日9时许,我在家里,村委书记马海忠打电话给我说,“四社那边拉网围栏的工人被四社的人挡住不让施工,说一起去看看”。去四社的有村委书记马海忠和我,还有镇司法所的所长娄廷昌。等我们三人到了事发现场时,在现场的有四社社长马有来还有他们家族的人,一共有五、六个人。那些人看到我和书记马海忠两人下车之后便过来给我俩说,“早上施工的人是来破坏现场的”。之后娄廷昌从他的司法警车上下来之后,那些人便冲过去撕住了娄廷昌,当时娄廷昌给那些村民说他是镇上的工作人员,我和村委书记马海忠也上去将那些村民拉开了,并且让娄廷昌进到了车里面。在娄廷昌准备进入驾驶座的时候,马有来过来和娄廷昌争吵了起来,还用拳头在娄廷昌的头上打了。之后我和书记马海忠就让娄廷昌进入了司法警车的驾驶室里。一会儿吴镇长、海买书记、派出所的民警还有120的急救车赶到了现场,并且将受伤的娄廷昌送上了120的急救车。娄廷昌头部的伤是四社社长马有来打的,马有来知道娄廷昌是茫曲镇政府的工作人员。7、证人马有来证言:2015年5月21日晚,我和我哥哥马长英到水渠附近时,发现水渠附近已经被栽下了拉网围栏的桩子,当时栽桩子的民工已经走了,所以我就说明天早上过来,不让他们栽桩子。2015年5月22日早,我和马长英两个人就先去水渠那里了,到那里之后我就给我们社长马有来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社长就来了,我们三人就劝民工离开,但是民工有点不愿意。之后我们家的那些女的就陆续下来了,民工也就离开了。社长马有来就给茫曲镇吴镇长打了电话,等社长打完电话之后,我们村的书记和那个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就来了。两人刚下车后,我们村子里的人就围在了那个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身边,当时我在旁边劝我们社里的女的,社长马有来过去抱住了那个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社里的女的就过去撕住了那个人,那个人说,“我是茫曲镇的工作人员,你们要干什么”。后不知道人群里其他人问了他一句什么话,他就说,“就栽了个桩子,你们有什么事”。之后我们的村民就和他互相撕扯住了。那个工作人员从上车到头部流血的具体过程是:那个工作人员在被四个女的撕扯的时候,我一直在旁劝架,并把那个工作人员往警车上拉,等他坐到驾驶座上并把驾驶座车门关闭的时候,马有来突然打开车门把那个工作人员从车上拉了下来,向那个工作人员踢了几脚,具体踢了几脚踢到了那个部位我没有看清。之后我将那个人扶起来并又让他坐回了车里。这时马有来又准备打开驾驶座后面的后车门,被我挡了一下没有打开。之后我给那个工作人员打了一个车门锁死的手势,但是他还没来得及锁的时候,马有来打开了副驾驶座的车门,然后我就从驾驶座走到副驾驶座那边,我走到副驾驶座那边的时候,马有来钻进车里不知道在干什么,我就从马有来背后拉住马有来的腿将他从车里拉了出来。拉出马有来后,那个工作人员就把车门锁死了,后我走到车头前往车里看,发现那个工作人员的头部流血了。我将马有来从车里拉出来的时候,他手中什么东西都没有拿,但是在我刚抓住他的腿拉他的时候,他从车里扔出来了一块石头。8、证人马有来证言:2015年5月22日,茫曲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是马长雄的妻子阿乙舍最先撕住了那个工作人员,她撕住之后我和尕娘(陈好道妻子)、马维国的妻子阿乙舍三个人也上去撕住了他。我没有看见茫曲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但是后来马长英和马长豪在我家里聊天的时候,我听见他俩说是马有来打的。9、证人阿乙某(马有来之妻)证言:2015年5月22日9时许,我在事发现场。刚开始我看见一辆警车到了那然村四社水渠的施工地点,那辆警车下来了一个穿便衣的男的和我们书记马海忠。下来后那个穿便衣的男的和我的侄子马长英、马有来在吵架。这时在那个水渠死掉孩子的妈妈阿乙舍、马桂英、陈好道的媳妇尕娘还有我,撕扯那个司法所工作人员,被马海忠和韩明星劝开,后那个司法所工作人员坐进了车里。这时我有点累了,往水渠边走去。在走的过程中,我回头看见马有来从那辆警车副驾驶位将上身伸进去,司法的那个人坐在驾驶位。我继续往水渠边走,走到水渠边坐下来休息时,我看见那个司法工作人员满脸都是血,马有来也被在场的其他人拉住。司法人员头部的伤如果不是那个司法所工作人员自己在车里撞伤的,那就是马有来打的,因为当时只有马有来一人将身子伸进了车里。这个事情我们回家后,我也问过我的侄儿马长英,他跟我说,“如果那个司法所工作人员在车里自己没有撞伤的话,那应该就是马有来打的,详细的他也没有看清楚”。10、证人尚某某证言:2015年5月22日早上8时许,我和其他三个工友去那然村四社水渠上拉网围栏,后来因当地村民强制赶走后就往回茫曲镇上了。11、证人赵某某证言:2015年5月22日八点左右,我们去了施工现场,我们正准备干活的时候,有两个人过来说,“你们别干了,赶快走”。后面又有人来说,“你们连车连人都不许走”,并开始骂我们,他们拿起石头砸我们的车。这时候那然村的村民拦住他们,并且让我们跑,然后我们就跑到了茫拉的公路边上,后面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和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也来了,简单的跟我们的男工人说了几句话就走了。12、证人肖某某证言:2015年5月22日早上,我们到都兰电站那然村四社水渠那里准备施工的时候,来了几个那然村的村民问我们,“谁让你们在这里施工的”。我们回答他们说,“是水利队雇我们来这里干活的”。这时有一个女的对我们说,“我们的孩子都没有了,你们还来破坏现场,你们和水利队是一伙的”。并且还上来撕扯着我们其中一个男工人的衣服开始骂我们,这时其中一个那然村的村民过来将那个女的拉开并且让我们离开了。之后我们几个就顺着路到了茫拉公路边上,后来我们的司机给我们老板打了电话,后镇上司法的车也来了,并且向我们几个男工人简单的问了几句,就一个人开着车去了事发现场。在我们几个在路边等的时候,镇上的车和派出所的警车,还有120的急救车都过来并且去了我们施工的现场。13、证人孙某某证言:2015年5月22日9时许,我们四个施工工人去都兰水电站拉引水口两边的铁丝网的时候,那然村的一个回民走到我们跟前把我们赶走了不让我们在那里干活。14、证人吴某某证言:2015年5月22日早上9点左右,四社社长马有来打电话告诉我那然村村民阻挡水利局人员安装施工安全防护栏一事,还说村民们要打架了。我当时给他说,“你作为村干部,先稳住村民,不要让他们打架,我赶紧联系镇上的干部们下来调查解决这件事情”。后我就联系了我们镇司法所的所长娄廷昌,让他到村里面调查处理这件事情。早上9点58分的时候,娄廷昌给我回了电话,电话的内容是,“四社社长马有来用石头将我的头部打伤了”。之后我就给茫曲派出所的所长余庭魁打电话报警了,并且联系了县医院的救护车,同派出所的出警民警以及县医院的救护车一起赶到了事发现场。15、证人海买某证言:2015年5月22日9时许,我在办公室时,茫曲镇镇长吴得庆给我打电话说都兰电厂的人在那然村四社引水渠旁拉网围栏,村民不让施工,让我去协调一下。当时因有检察院的人来办公室找我,所以我没去那然村四社,镇长吴得庆就安排司法所长娄廷昌去那然村四社现场处理此事。我给那然村支部书记马海忠打电话,让他去帮助协调此事。大概过了20分钟后,吴镇长给我打电话说娄廷昌被人打了,然后我和吴镇长,副镇长赵林等人一起去了那然村四社现场。当时现场那然村村民20多人,娄廷昌在车里,用手巾捂住头部左侧,脸上有血渍,上身的黑色背心被撕烂了。吴镇长向村民询问有关情况时,被几个妇女拉扯衣襟,被人劝开。但我们走的时候,他们堵住我们的车不让走,经我们做工作后,他们让开了路,我们就回来了。16、证人马有来证言:在215年5月22日早上,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我们村的书记、会计一起到达现场时,马长雄的妻子阿乙舍、马长豪的妻子阿乙舍、陈好道的妻子尕娘等几个媳妇上去撕住了那个工作人员,有的还抱住了娄廷昌的腿。之后我也到了那个工作人员的身旁,刚开始我还在劝拉,具体我没有动手。之后马有来拉着工作人员去了车旁,我站在那辆警车前面10米左右的地方,看到马有来和那个工作人员好像在吵架,后来工作人员坐到驾驶座的位置上,用手摸了一下额头,脸上有血迹,后其他的乡政府人员和派出所的人都来了。当时现场很混乱,我向那个工作人员打了一拳,但不知道具体打在那里。娄廷昌的头部我没看见是谁打的,后来我听其他人说是马有来打的。17、被害人娄某某陈述:我是贵南县茫曲镇司法所所长。我在2015年05月22日早上9时左右接到镇政府领导指派后,和那然村的书记马海忠、会计韩明星我们三个人一起下去的。我们一行三人到达那然村后,直接到了都兰电站引水渠那然四社段。当时我看见那然村的部分村民聚集在引水渠附近,大概有八个人左右,另一方是水渠网围栏的施工队,施工队在那然村四社村口处,我们三人将车开到了村民聚集的地方,当时马海忠的车停在前面,我的司法警车停在他的车后面。我们三人下车之后,就走到了群众附近,刚走到群众附近时,就有一个穿黑色西装,头戴白帽的男的问我们,“你们是来干什么的”?然后我就说了,“我是茫曲镇政府的”。这时另外一个穿着米白色夹克,头戴白帽的人说,“那些拉网围栏的人是来破坏现场的”。说完这句话后,就有三个女的上来撕住了我的衣服,还有两个男的从我身后用拳头和脚打我,然后我就强行挣脱之后走到了我的司法警车旁边,并从驾驶座位置坐到了警车里,坐进去之后刚开始撕扯我的那三个女的和马有来,还有我刚说的那个穿黑色西装的和穿米白色夹克的两个男的,一共六个人拉住了警车的车门。这时马有来问我,“我们这淹死的那个小孩怎么办?”我回答他说,“这件事你们走法律程序”。马有来听到这句话后,对我说,“你要是还这么说的话我就打死你”。说完后马有来就松开了车门,我就趁机把车门关上了,关上车门后还没来的及把车门锁按下去,马有来就把副驾驶的车门打开了,手中还拿着一块石头,我看见他拿石头后对他说,“你要打我?我给你打”。之后马有来就用石头在我额头部位打了两下,我头破了之后血就流了下来,之后马有来又弯腰从地上捡石头,这时马有来不知道被谁拉走了,我就趁机把车门关上了。之后我就把车门锁按了下来,之后我就准备倒车离开,但是刚开始撕扯我的一个女的站到了我的车后,我就没敢继续倒车,这时又有好几个人拉我的车门,然后我就把警报打开了。之后他们就慢慢散开了,散开了之后马有来就打电话叫了人,一会又来了许多人,都站在警车周围用手机拍警车,我就一直坐在车里等公安上的人来了。我开的是我们的司法警车,车牌号是青ED0**警。马有来打我的石头直径在10cm左右,其他特征我没有注意,他是用右手打的我。我是因为那然村村民不让水渠网围栏施工队施工,我是下去调解纠纷的。18、被告人马有来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22日早上,我接到马长英的电话说,“渠道开工了”。然后我就过去了,在现场我看到两男两女在渠道边拉铁丝网,我就问他们,“是谁让你们来的?”他们没有回答我,我就给茫曲镇政府吴镇长打电话问他,“我们的事情还没有处理好,你们就给渠道拉网围栏”。吴镇长告诉我,“你是社长,你要处理”。过了一会,书记马海忠和会计韩明星开着一辆车来了,后面还跟着一辆警车。三个人来到我们跟前,那个工作人员被马长雄的妻子阿乙舍、马长豪的妻子阿乙舍、陈好道的妻子尕娘三个媳妇撕住,我和马长豪就过去劝架。在我们劝架的过程中,我们翻到了三次,之后我们就把那个工作人员推进了他的车里,我给110打了电话。当时我穿着一件蓝色的大褂。我不知道茫曲镇司法所所长娄廷昌头部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在他坐到司法警车上之后,我看见他用手摸了一下前额处,他的前额处有开始流血了。19、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娄廷昌系头部外伤、头皮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南县茫曲镇那然村四社都兰电站水渠那然村四社段,现场可见一乡村便道,便道宽4.75米,便道由西向东,便道北侧为茫曲河,南侧为那然村四社,便道南侧紧贴便道为谊水渠,便道北侧有一南北走向的露天水沟,水沟东南方向在便道南侧有一水渠出水口,水渠出水口东侧15.05米处为该案的中心现场,中心现场东侧10.62米处有一辆三轮农用车,农用车翻斗内装有网围栏网杆,农用车东侧5.72米处有一被推到在地的拉网杆,被推到在地的拉网杆以东可见已安装好的拉网杆。中心现场仅可见散乱车辆轮胎印。结果为娄廷昌头部受伤。在娄廷昌所驾驶的青ED0**警号车内,可见驾驶座右侧挡把附近遗留有大量血迹,驾驶座坐垫右侧可见一26cm×5cmd的滴落状不规则血迹,中控区手刹下方可见19cm×16cm的滴落状不规则血迹,驾驶座坐垫中心可见点状血迹三处,副驾驶座坐垫左侧可见点状血迹七处,方向盘右下方可见遗留血迹。2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娄某某辨认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在2015年5月22日在贵南县茫曲镇那然村四社水渠附近进入警车内后,用石头击打自己额头部位的人,其本组照片中的3号为被告人马有来;第二组照片中的9号就是在2015年5月22日在贵南县茫曲镇那然村四社水渠附近最先撕扯和用拳头击打自己的人,其本组照片中的9号为陈好道,案发当时其身穿藏蓝色西装。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并采信。关于上诉人马有来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具有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马海忠、韩明星、马长豪、马长英的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马有来对被害人娄廷昌实施了殴打行为。上诉人马有来系那然村四社社长,在明知娄廷昌是茫曲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来案发地处理矛盾时,不但未阻止本村村民阻碍娄廷昌执行公务的行为反而积极参与其中,并与娄廷昌发生争执,致娄廷昌头部受伤,主观上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理。上诉人马有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有来采用暴力方法阻碍被害人娄廷昌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马有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海南州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出庭意见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 悦审 判 员 金本加代理审判员 英 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金寿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