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面尚皇饭店前的地摊大棚内,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马某、朋友邵菲等人一同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厮打,后被在场人员邵菲、张某乙、张某甲等人拉开。随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离开地摊大棚,在门口时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马某继续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并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面颧部外伤致上颌前壁骨折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法医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被告人马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面尚皇饭店前的地摊大棚内,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马某、朋友邵菲等人一同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厮打,后被在场人员邵菲、张某乙、张某甲等人拉开。随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离开地摊大棚,在门口时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马某继续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并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面颧部外伤致上颌前壁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打伤的情况。3、证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被被告人打伤的情况。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经过。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面颧部外伤致上颌前壁骨折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马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居住地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马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马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玉玲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田忠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