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新、马广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新,马广颜,韩洪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708号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申,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李新,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马广颜,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韩洪涛,男,1983年11月30日生,汉族。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马广颜、韩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申、被告马广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韩洪涛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新由被告马广颜、韩洪涛担保在我行贷款18万元,到期日2014年4月1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现被告李新仍下欠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8.826412万元(2012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17日),本息共计26.826412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新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8.826412万元,本息合计26.826412万元,并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被告马广颜、韩洪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广颜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我记得担保的借款期限是1年,借款时间是2011年。被告李新、韩洪涛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新由被告马广颜、韩洪涛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8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开饭店,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月利率12.72‰,日利率为月利率除以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将借款18万元汇入被告李新账户,但至今为止,被告仅偿还了2012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2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李新及担保人马广颜、韩洪涛均未偿还。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李新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马广颜、韩洪涛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李新所借本金18万元、利息8.826412万元(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18日,按月利率12.72‰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9.08‰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为8.826412万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息共计26.826412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月利率19.08‰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新应当偿还,被告马广颜、韩洪涛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8.826412万元(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本息合计26.826412万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9.08‰支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广颜、韩洪涛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被告李新负担,被告马广颜、韩洪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