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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8年10月10日,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日转刑事拘留,4月8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中街盛大自由空间内将被害人薛某乙放置在桌面上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及装有160元的钱包盗走。现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中街盛大自由空间内将被害人薛某乙放置在桌面上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及装有160元的钱包盗走。现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是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盛大自由空间网吧的网管,2016年3月17日10时许,其在网吧内C27号机器上网,上了一会其就睡着了。醒来后发现自己的手机和钱包不见了,其就打电话报警,后来从监控中发现在当日11时16分,一男子(即被告人姚某)趁其熟睡时将其放在电脑桌面上的手机和钱包盗走。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共1840元。3.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其盗取的赃物。有辨认笔录、照片在卷予以证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的身份情况。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6.被告人姚某陈述:其是2016年3月初从老家来到郑州,由于没钱住宾馆其就住在金水区邵庄村中街的一家“盛大自由空间”网吧内上网,晚上就在网吧睡觉。在2016年3月16日早上8时许,当其准备去厕所时,在西头C区看到在C27位置上有一名男子正在椅子上睡觉,其就将其手机和钱包拿走,后将钱包放回,拿走其中的现金160元和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已追赃并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钦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伊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