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与昆明新利事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昆明新利事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3126号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工业园区蓬莱路309号。法定代表人:吴轶凡,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诉讼代表人:王祥才,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小明,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新利事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A6-92室。法定代表人:吴荣清,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新利事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审 判 员 励芝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琰?PAGE?2??PAGE?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