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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浙江唯佳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童宝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唯佳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童宝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1444号原告:浙江唯佳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石佛乡白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60172526Q)委托代理人:詹志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争誉、童小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宝富。委托代理人:丁华强,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浙江唯佳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童宝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0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小明、被告童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甲鱼饲料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4月14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10600元未付。被告抗辩称其已将所欠款项通过原告业务员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宝富支付原告浙江唯佳生物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货款1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宝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