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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瑞金市丰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邹银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丰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邹银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986号原告瑞金市丰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星。委托代理人刘善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银河。原告瑞金市丰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物业)与被告邹银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洁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瑞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善明、被告邹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购买了案外人瑞金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花园X栋X单元X室商品房壹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依据该合同附件五《前期物业管理》篇中约定由案外人某业集团(江西)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10月1日,案外人某业集团(江西)物业管理公司将某某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承接,由原告承继该公司为某某花园小区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原告向被告所购商品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约定被告每月应按照物业面积支付0.3元每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2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然未缴,截至2015年10月被告已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826.7元。被告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且该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之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某花园A12栋1单元101室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1826.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银河辩称:我住一楼,顶楼违章搭建了钢棚,存在安全隐患,2013年曾有玻璃掉下来砸在我家花园,而且钢棚是飘出来,下雨时雨水集中打到我家窗台上,瓷砖容易坏,也影响休息,我多次联系物业要求拆除,但是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邹银河居住的瑞金市某某��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被告邹银河系某某花园X栋X单元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8.39平方米。被告缴纳物业费计算为每月0.3元/平方米。因顶楼搭建了钢棚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要求物业公司拆除未果,被告拒缴物业费。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826.7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缴纳,故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丰瑞物业与某业集团(江西)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某业集团(江西)物业管理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将某某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及收费事宜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际对某某花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再查明,瑞金市某某花园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丰瑞物业自2013年10月1日以来对被告邹银河所住小区进行了管理,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进行的物业服务,故双方已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且2013年10月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已由原来的某业集团(江西)物业管理公司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丰瑞物业要求被告邹银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8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以顶楼违章搭建钢棚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银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瑞金市丰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26.7元(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银河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