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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北京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陈军,李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8执异6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甲8号578。法定代表人王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忠华,男。被执行人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大地科技大厦0713A。法定代表人尹焱鑫,董事长。被申请追加人陈军,男。被申请追加人李莹,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海民初字第175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9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与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龙鼎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陈军、李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鼎公司述称,被执行人春晖公司的资产及可执行款项远不足以偿还对龙鼎公司的全部债务,而春晖公司曾将大笔资金无缘由的转移给陈军和李莹,导致资金无法追回,故龙鼎公司提出追加陈军和李莹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春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7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三万六千零七十六元八角八分,并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至该欠款付清时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九十四万三千零八十二元三角一分;三、驳回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春晖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9日,中航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中航公司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龙鼎公司,龙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将申请执行人由中航公司变更为龙鼎公司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0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0)海民初字第175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春晖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对(2015)海执异字第029号执行裁定书进行送达,春晖公司未在复议期内提出复议申请,(2015)海执异字第02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5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审查中经询,龙鼎公司述称,申请追加陈军、李莹为被执行人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龙鼎公司没有明确申请追加的具体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为被执行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龙鼎公司以春晖公司曾将资金无缘由地转移给陈军、李莹为由提出追加申请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属于依法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本院对龙鼎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北京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陈军、李莹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判长  杨海超审判员  张 旸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晓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