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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郭良厚与荆延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厚,荆延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018号原告:郭良厚,男,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荆延河,男,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郭良厚诉被告荆延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厚、被告荆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良厚诉称:2011年4月起,被告荆延河租赁原告房屋,至今欠原告三年租金共计60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因被告荆延河主张不再租赁原告涉案房屋,故原告当庭主张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共计两年的租赁费4000元;并按每年2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至搬离、腾空房屋之日的租赁费。被告荆延河辩称:对原告所述租赁事实及租金每年2000元无异议。被告欠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二年租赁费4000元,不欠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租赁费。现在租赁房屋内还有被告的设备和原材料,被告主张不再租赁原告房屋,解除租赁合同。现在原告锁着涉案房屋,被告在房屋今年到期前就和原告说不租了,原因是被告无能力继续租赁。房屋内的东西被告先不拉取,原因是被告现找不到地方放置,租赁费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现在锁着门,被告也无法拉取东西。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良厚与被告荆延河系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荆延河因经营需要,租赁原告郭良厚所有的,位于桓台县××镇××村内东西道路北侧、村幼儿园东邻沿街房三间。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郭良厚将楼房底层三间出租给荆延河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签订协议一次性交清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的租赁费;在租赁期间,荆延河应爱护门窗及室内设施,如有损坏荆延河应主动修理更换;荆延河在租期内,水电费应自理;如郭良厚需要,应提前10天通知荆延河倒房,租赁费可按月收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为每年2000元。涉案协议签订后,郭良厚向荆延河支付了首年租赁费2000元,郭良厚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荆延河使用。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荆延河租赁、占用原告郭良厚涉案房屋至今,被告荆延河向原告郭良厚支付了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租赁费,共计4000元。被告主张尚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租赁费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的租赁费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在2016年4月7日前已告知原告不再租赁其房屋,并当庭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原告同意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主张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租赁费按被告实际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确定。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良厚与被告荆延河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已完成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方义务。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租金金额及交付期限,及时、足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涉案租赁期满后,承租人荆延河继续使用所承租房屋,出租人郭良厚对此未提出异议,依法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被告在本案成诉前已向原告告知不再继续租赁其房屋,并当庭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原告对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主张,当庭亦予以同意。故由于租赁合同双方已达成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之合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郭良厚所诉被告尚欠租赁费。现被告荆延河未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4000元,且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事实清楚,被告予以认可,该租赁费4000元,被告荆延河应当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2000元。因涉案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且被告在房屋内存放有设备及原材料,故涉案房屋被告荆延河占用状态一直持续,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亦处持续状态。故被告荆延河应支付2016年4月7日至本案成诉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的租赁费,对照双方约定租赁费标准,该期间租赁费应为296元。对于2016年5月31日之后,直至被告荆延河取回自有物品、腾空涉案房屋之日的租赁费,原告郭良厚可另行据实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良厚与被告荆延河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荆延河将所承租的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郭良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三、被告荆延河支付给原告郭良厚租金4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郭良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良厚负担8元,被告荆延河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胤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