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兆光与郭风东、崔金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光,郭风东,崔金贵,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776号原告李兆光。委托代理人宫世华,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风东。被告崔金贵。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负责人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兆光与被告郭风东、崔金贵、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潍城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宫世华、被告郭风东、被告崔金贵、被告潍城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光诉称,2015年7月26日00时35分许,被告郭风东持“C1”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州路路口,遇原告李兆光驾驶迷你燃油助力车后载刘俊都沿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州路向西左转弯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及刘俊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风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兆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16303元。被告郭风东、崔金贵均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潍城客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00时35分,被告郭风东持“C1”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奎文区胜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州路路口,遇原告李兆光驾驶迷你燃油助力车后载(刘俊都)沿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州路向西左转弯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李兆光及刘俊都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郭风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兆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刘俊都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其伤情为:右内踝骨折、头外伤、右肩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阑尾切除术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预计需6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已包含于上述误工时间评定之内,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已包含于上述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评定之内,营养费为60天,建议30元/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郭风东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崔金贵,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潍城客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郭风东系被告崔金贵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雇佣活动中。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350.24元、误工费12963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150个月)、护理费8555.58元(由护理人员姜庆金、张小军护理,均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59935.50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19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施救费120元、复印费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91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25492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935.5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291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施救费12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刘俊都已向本院起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其医疗费2400元、伤残类损失2501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姜庆金、张小军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本、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兆光与被告郭风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郭风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兆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有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对本次事故,被告郭风东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李兆光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郭风东系被告崔金贵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崔金贵承担。被告崔金贵与被告潍城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潍城客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9935.5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291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施救费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7日共计支出的289.67元系治疗糖尿病产生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对,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0060.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张小军系农村居民,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610.56元(86.42元/天×60天+59.39元/天×2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24天,本院予以支持7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58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60.57元、护理费66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9935.5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291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施救费120元、复印费58元,共计98335.63元。因被告郭风东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与事故另一伤者刘俊都的医疗类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类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7600元、护理费6610.56元、残疾赔偿金59935.5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损291元、施救费120元,共计75297.0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038.57元,由被告崔金贵赔偿11519.29元(23038.57元×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1519.2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兆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75297.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兆光各项损失共计11519.29元;三、驳回原告李兆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李兆光负担656元,由被告崔金贵、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