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治平、苏州伊益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珍,张治平,苏州伊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169号原告魏爱珍。委托代理人黄山,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平。被告苏州伊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际物流园华兴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581013757E。法定代表人王国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长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32楼。负责人杨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慧斌。委托代理人张啸。原告魏爱珍与被告张治平、苏州伊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益通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珍的委托代理人黄山,被告张治平,被告伊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长塘,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爱珍诉称:2015年9月28日14时56分,被告张治平驾驶机动车在江乾路由西向南右转时与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治平、伊益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30491.16元(其中,医疗费229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576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65%比例承担);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魏爱珍明确要求被告张治平与伊益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增加诉讼请求:物损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增加10610.55元,总金额合计为138518.02元,其他项目不变。被告张治平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伊益通公司,保险情况不清楚。被告伊益通公司辩称:张治平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已在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处投保,所有损失均应由其赔偿。即使还有其他损失,我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治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和复印费,并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18元/天;营养费按鉴定报告20元/天;护理费按鉴定报告60元/天;误工费天数按鉴定报告,但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工种及收入减少,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的骨折为肋软骨骨折,不能评残,要求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2496.6元;物损未经定损,认可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4时56分,被告张治平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苏州市江乾路上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逆行的原告魏爱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魏爱珍受伤、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治平、魏爱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魏爱珍受伤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平江医院等处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906.55元。其中,住院天数为22天。另查明,被告张治平所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系挂靠在被告伊益通公司的货运车辆,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再查明,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魏爱珍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魏爱珍此次车祸致“右第5、6、7、8、9肋骨骨折,四肢多发挫裂伤”的诊断成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爱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魏爱珍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魏爱珍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20元。还查明,原告魏爱珍的母亲王筛英(居民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魏爱珍与配偶王春共生育一名子女王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王春系姑苏区××丝绸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在苏州市××路××号,经营范围为丝绸零售。原告魏爱珍称平时与配偶共同经营该丝绸店,事故发生后因缺少人手,无法正常经营,要求按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魏爱珍另称,事故中电动自行车受损,已支付维修费1200元。审理中,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认为原告魏爱珍系肋软骨骨折,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具体依据,本院未予准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专用票据、居民户口簿、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爱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张治平负与魏爱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魏爱珍所遭受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治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伊益通公司系其车辆挂靠单位,应对张治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主张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魏爱珍主张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出医疗费22906.55元,原告主张22905.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扣减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2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魏爱珍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60天),按100元/天标准,认定为6000元。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其配偶经营的丝绸店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原告本人从事的具体行业,故原告要求按零售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年纪尚轻,从事一定的工作以维持生计实属必然,故本院酌情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误工费计算为728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采用该份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应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原告魏爱珍定残时,其母王筛英年满62周岁,需四人扶养18年;其子王某年满16周岁,需两人扶养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计算为13731.3元(24966元/年×18年×0.1×1/4+24966元/年×2年×0.1×1/2),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总额为880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魏爱珍在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但未经定损,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认可800元,本院予以照准。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计算依据,已支出鉴定费2520元,亦属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原告魏爱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136882.85元。先由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6557.3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车损800元,合计117357.3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005.55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20元合计19525.55元,按责任比例,应由张治平一方承担65%赔偿责任即12691.61元,并由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赔偿130048.91元。原告魏爱珍的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张治平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爱珍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爱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48.91元;二、驳回原告魏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魏爱珍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户名:魏爱珍,账号:62×××92;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魏爱珍负担89元,被告张治平、苏州伊益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履行方式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晴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