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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佳佳与傅征政、魏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佳佳,傅征政,魏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507号原告:胡佳佳。委托代理人:吴新阳、骆勇斌,浙江东辰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傅征政。被告:魏剑宏。原告胡佳佳为与被告傅征政、魏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傅征政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2日止为2.16万元);2、要求被告魏剑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魏剑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胡佳佳的委托代理人骆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征政、魏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日,被告胡佳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魏剑宏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傅征政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7600元。虽然原告主张另外24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后被告傅征政分文未还。被告魏剑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征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佳佳借款576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剑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剑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傅征政追偿。四、驳回原告胡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胡佳佳负担79元,被告傅征政负担1697元,被告魏剑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