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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兖煤日照港储配煤有限公司、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兖煤日照港储配煤有限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日照市玲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亚,孙春光,彭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兖煤日照港储配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建行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艳红,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相宇,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日照银行营业部信贷科副科长,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审被告: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辛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彭海英,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号20-2-1401。法定代表人:刘亚,董事长。原审被告:日照市玲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北侧大孙家村家村北望海楼宾馆。法定代表人:孙春光,总经理。原审被告:刘亚,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单县。原审被告:孙春光,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日照市玲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单县。原审被告:彭海英,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诉人山东兖煤日照港储配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煤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银行),原审被告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图公司)、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滨公司)、日照市玲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通公司)、刘亚、孙春光、彭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兖煤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被上诉人日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孟相宇、徐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腾图公司、亚滨公司、玲通公司、刘亚、孙春光、彭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银行一审诉称:日照银行与腾图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质押合同,由腾图公司用兖煤日照公司为其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作融资质押担保,兖煤日照公司也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函、商业承兑汇票查询书,承诺到期兑付并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7月24日,腾图公司、兖煤日照公司又向日照银行提交了货权转移证明,证明货物已交付。基于上述情况,2014年7月25日,日照银行与腾图公司签订了《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约定押汇金额57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等。同时,亚滨公司、玲通公司、彭海英、刘亚、孙春光与日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日照银行将57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腾图公司。押汇到期后,日照银行多次催要,腾图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其他被告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腾图公司立即偿还日照银行押汇款37425147.93元及利息1367041.39元,本息合计38792189.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亚滨公司、玲通公司、彭海英、刘亚、孙春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日照银行对腾图公司提供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债权6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兖煤日照公司在6500万元范围内对腾图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腾图公司、亚滨公司、玲通公司、刘亚、孙春光一审共同答辩称:对日照银行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认可,对于欠款的数额也认可,希望能够与日照银行协商解决。兖煤日照公司一审答辩称:1、对于汇票质押情况兖煤日照公司不知情,其也没有为腾图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腾图公司至今也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兖煤日照公司,兖煤日照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汇票付款义务,请求驳回日照银行对兖煤日照公司的诉讼请求。彭海英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日照银行下设营业部(甲方、押汇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营业部)与腾图公司(乙方、申请人)签订2014年日银营买方押汇字第719号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申请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国内信用证号码为KZ37010014016,金额为8188.5万元,押汇金额5700万元,押汇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押汇汇率为年利率9.52%,押汇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若乙方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押汇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押汇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2014年7月23日,日照银行营业部(甲方、质权人)与腾图公司(乙方、出质人)签订2014年日银营质字第719号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腾图公司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日银营买方押汇字第719号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甲方与腾图公司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7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保管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质押权利凭证为0010006220707003号、0010006220707004号商业承兑汇票,甲方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权所生的孳息;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等等。编号0010006220707003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14年7月22日,金额3000万元,付款人为兖煤日照公司,收款人腾图公司,汇票到期日2014年10月22日,交易合同编号YMRZTT-MT-20140722,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承兑人签章”处盖有兖煤日照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个人印鉴。编号0010006220707004的商业承兑汇票除金额为3500万元外,其他内容与上述编号0010006220707003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业经腾图公司质押背书,被背书人为日照银行营业部,腾图公司在“背书人”栏加盖财务专用章,该栏内还注明“质押”字样;汇票上最后的背书人栏签章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结算专用章313473200222”,该栏内还注明“委托收款”字样。2014年7月22日,兖煤日照公司向日照银行营业部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函》,称兖煤日照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贰张,票据号码分别为0010006220707003号、0010006220707004号,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35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7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该公司承诺以上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腾图公司,因与腾图公司签署YMRZTT-MT-20140722煤炭买卖合同,腾图公司销售给该公司主焦煤,该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腾图公司货款,交易背景真实合法;该公司保证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将票款付至收款人在日照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为腾图公司,账号81×××94,如该公司未按时兑付到期商票,日照银行可记入征信系统披露,因此给日照银行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向该公司追偿。兖煤日照公司在该承诺函上加盖了公章。兖煤日照公司还在两份《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春印鉴确认案涉两张票据为该公司签发,保证到期按时兑付。2014年7月24日,腾图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载明向兖煤日照公司转让101562.5吨主焦煤货权。腾图公司在该货权转移证明上加盖公章,兖煤日照公司在该货权转移证明“货权接受方”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7月25日,日照银行营业部(甲方)与共同作为乙方的玲通公司、彭海英、孙春光等签订2014年日银营保字第71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腾图公司(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日银营买方押汇字第719号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向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人民币57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等。同日,日照银行营业部(甲方)与共同作为乙方的亚滨公司、刘亚签订与上述2014年日银营保字第719号保证合同内容一致的2014年日银营保字第720号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日照银行营业部于2014年7月25日向腾图公司发放了押汇款项5700万元,腾图公司在借款凭证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彭海英个人印鉴确认。押汇到期后,腾图公司于2015年3月9日还款430382.3元;2015年3月30日还款9144469.44元,同时结清了2015年3月30日之前的全部欠款利息;2015年4月29日,还款1000万元,目前尚欠本金37425147.93元,利息1367041.39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案涉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兖煤日照公司亦未按照前述《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函》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将票款付至腾图公司在日照银行开立的账户。本案庭审过程中,兖煤日照公司对日照银行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函、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货权转移证明等证据真实性已予以认可,法庭辩论终结后又申请对案涉汇票上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上述其他证据上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日照银行下设营业部与腾图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质押合同,与亚滨公司、玲通公司、彭海英、刘亚、孙春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日照银行营业部系日照银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可由日照银行行使,故日照银行系本案适格原告。腾图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日照银行营业部申请办理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借款,日照银行营业部同意了该申请并按约办理了押汇业务。押汇期满后,腾图公司仅向日照银行偿还部分押汇本金及利息,尚欠部分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日照银行请求腾图公司偿还押汇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亚滨公司、玲通公司、彭海英、刘亚、孙春光作为保证人与日照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腾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腾图公司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日照银行请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腾图公司还以兖煤日照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为案涉押汇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后交付给日照银行营业部,本案诉讼中兖煤日照公司辩称其对于汇票质押情况不知情,其没有为腾图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至今也没有收到案涉货物,故其不应当承担汇票付款义务。本案诉讼中,日照银行除出示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原件外,还提交了兖煤日照公司出具并加盖其公章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函》、《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货权转移证明》等书面证据,上述证据多处加盖兖煤日照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其形式和内容均能相互印证,且兖煤日照公司在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并未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故兖煤日照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兖煤日照公司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函》中明确承认其与腾图公司交易背景真实合法,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为其签发,并保证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将票款付至收款人腾图公司在日照银行开立的账户,故兖煤日照公司关于其对于案涉汇票质押情况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腾图公司将票据背书质押后,其与日照银行营业部之间形成票据质押法律关系,兖煤日照公司与日照银行营业部之间非担保关系,故兖煤日照公司关于其没有为腾图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抗辩意见成立,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兖煤日照公司以腾图公司未供货为由拒绝兑付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所载内容具有我国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系有效票据。腾图公司在案涉汇票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将其交付给日照银行营业部,而日照银行营业部已向借款人腾图公司履行了发放押汇借款的义务,即业已向腾图公司支付对价,故日照银行营业部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兖煤日照公司既是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又是承兑人、付款人,也即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一方面,作为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的日照银行营业部与兖煤日照公司之间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日照银行营业部向作为其间接前手的兖煤日照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时,只须以票据背书连续即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另一方面,日照银行营业部提供了接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时一并收到的、由兖煤日照公司加盖公章认可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函》、《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货权转移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明确记载兖煤日照公司认可其与腾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主焦煤交易关系、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兖煤日照公司签发、兖煤日照公司已经接受案涉货物货权,这已足以证明日照银行营业部在取得案涉汇票时对兖煤日照公司与腾图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兖煤日照公司对此既不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日照银行营业部明知腾图公司取得案涉汇票时没有支付对价,因此兖煤日照公司以腾图公司未供货为由拒绝兑付票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日照银行基于对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的质押权,要求兖煤日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既是在担保法意义上行使担保物权,又是在票据法意义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就担保物权而言,日照银行营业部与腾图公司签订有质押合同,腾图公司业已将案涉票据交付日照银行营业部占有,且腾图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日照银行行使担保物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就票据付款请求权而言,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应遵循法定行权程序与法定行权期限。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的规定,本案中,汇票的票面记载内容中已经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字样,且已加盖有出票人兖煤日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印鉴,足以说明付款人已经对上述汇票予以承兑。据此,在没有其他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上述汇票记载内容的文义,以及付款人的签章行为,可以认定上述汇票已经依法按期向付款人进行过提示承兑。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兖煤日照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函》中关于汇票到期即将票款付至腾图公司在日照银行开立的账户的保证,可以认为持票人日照银行营业部的提示付款义务也已经得以履行。因此,日照银行要求腾图公司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数额范围内向其承担清偿责任,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又,根据《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关于“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的规定,票据系文义性证券,票据上所记载文义内容即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该文义性表明票据权利在行使时不允许分割行使。就本案而言,日照银行主张的债权虽然可能尚未达到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6500万元,但因票据金额不可以分割,日照银行营业部就所得票据款超出其债权额的部分,应向出质人腾图公司返还或予以提存。鉴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既有借款人腾图公司提供的票据质押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而各担保合同中均有关于日照银行营业部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权利顺序的约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日照银行同时主张全部担保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押汇借款本金37425147.93元及利息合计38792189.32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367041.39元);2015年6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其他利息按照约定利率另行计算并支付。二、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日照市玲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彭海英、刘亚、孙春光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如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山东兖煤日照港储配煤有限公司向其支付0010006220707003号、0010006220707004号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但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为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761元,由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兖煤日照港储配煤有限公司、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日照市玲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彭海英、刘亚、孙春光负担。上诉人兖煤日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日照银行“在取得本案所涉两张汇票时对于汇票所涉的基础交易关系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涉案两张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质押合同签订日为2014年7月23日,腾图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且自2014年7月22日买卖合同签订到2014年7月24日,三天内无法完成货物交付。日照银行在办理涉案两张汇票质押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腾图公司质押行为无效。二、原审判决关于“持票人日照银行营业部的提示付款义务也已经得以履行,因此原告日照银行要求腾图公司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数额范围内向其承担清偿责任,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是对质权实现的曲解。日照银行并未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付款请求权,也未作出说明,其已经丧失了对其前手,包括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兖煤日照公司不再对日照银行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审判决对兖煤日照公司有关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做法不符合法定程序,损害了兖煤日照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日照银行对兖煤日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庭审中,兖煤日照公司补充两点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兖煤日照公司承担的责任与日照银行原审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原审判决在未向日照银行释明,日照银行也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判决兖煤日照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日照银行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行使的质权,即两张汇票的优先受偿权;而原审判决兖煤日照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作出的,与日照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的不同。原审法院应当向日照银行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不应直接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二、原审庭审中,兖煤日照公司对案涉两张商业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函、商业承兑汇票查询(复查)书、货权转移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未予以明确的认可。兖煤日照公司在对两张汇票的原件进行质证时提出的真实性异议和印章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许兖煤日照公司鉴定申请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日照银行辩称:一、兖煤日照公司认为日照银行未取得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7月23日,日照银行与腾图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出质人腾图公司将两张汇票交付给日照银行占有,质权设立。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押汇款5700万元,日照银行已经在2014年7月25日划付给腾图公司,日照银行取得涉案汇票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支付对价。在发放贷款之前,日照银行专门向兖煤日照公司进行了查询,兖煤日照公司回复确认该汇票是其为履行与腾图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而签发并保证到期无条件付款。日照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更不存在恶意从事质押贷款问题,质押行为合法有效。至于腾图公司与兖煤日照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履行完毕与日照银行无关。二、兖煤日照公司认为日照银行已丧失实现质权的权利即丧失请求质押票据付款人付款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日照银行在收到涉案质押权利凭证之后,作为质权人在向兖煤日照公司查询票据真实性的同时已要求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也是承兑人的兖煤日照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将票款支付到出质人在日照银行处开立的账户,兖煤日照公司也已承诺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将票款支付到上述账户。我国《票据法》关于提示付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就是让付款人知道付款的具体对象,而日照银行在查询质押权利凭证真实性的同时已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象。其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要求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支付票款的权利并不因出票人未按时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丧失。本案中,日照银行除在对质押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时已向兖煤日照公司提示付款外,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又多次口头和书面要求兖煤日照公司将票款支付到腾图公司在日照银行开立的账户。第三,日照银行起诉请求中要求兖煤日照公司在其开立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内对出质人拖欠日照银行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就是行使所持有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三、兖煤日照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于票据的真实性已予以认可,其要求日照银行出示商业承兑汇票原件只是要确认该商业承兑汇票在质押时是否已交付给日照银行占有。兖煤日照公司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再申请鉴定,已过法律规定的申请鉴定的期限,原审判决根据兖煤日照公司已承认的事实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腾图公司、亚滨公司、玲通公司、彭海英、刘亚、孙春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日照银行提交2015年9月22日其与上诉人兖煤日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主要载明:日照银行原审起诉后,就本案腾图公司所欠款项,兖煤日照公司与日照银行已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证明:对于兖煤日照公司开立的本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腾图公司已质押给日照银行,兖煤日照公司对此系明知并同意为腾图公司偿还债务。上诉人兖煤日照公司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协议形成时间是在日照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兖煤日照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兖煤日照公司系为解决账户查封影响经营才与日照银行协商代原审被告腾图公司还款。该协议不能证实兖煤日照公司知晓本案所涉两张汇票已被原审被告腾图公司质押给日照银行,也不能推断出兖煤日照公司愿意承担本案所涉两张汇票项下的付款责任。日照银行与兖煤日照公司均表示上述协议书内容均未实际履行。庭后,被上诉人日照银行提交托收凭证及拒付理由书,载明:2014年10月21日,日照银行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收取3000万元和3500万元两张汇票项下款项。2015年4月21日因余额不足均被拒付。上诉人兖煤日照公司对托收凭证及拒付理由书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兖煤日照公司是否应向日照银行支付涉案相应的票据款。一、关于日照银行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2日,兖煤日照公司向日照银行营业部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函》,明确表示兖煤日照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贰张,收款人为腾图公司;因兖煤日照公司与腾图公司签署煤炭买卖合同,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腾图公司货款,交易背景真实合法;兖煤日照公司保证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将票款付至收款人腾图公司在日照银行开立的账户。如兖煤日照公司未按时兑付到期商票,给日照银行造成的损失可依法追偿。兖煤日照公司还在两份《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上盖章确认案涉两张票据为该公司签发,保证到期按时兑付。2014年7月23日,日照银行与腾图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腾图公司将涉案两张汇票背书交付给日照银行,并记载“质押”字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日照银行在取得涉案两张汇票时对于汇票所涉的基础交易关系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兖煤日照公司仅以交货时间不合理主张日照银行办理质押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腾图公司质押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两张汇票的质权已经依法设立。二、关于日照银行质权可否实现的问题。本院认为:提示付款的实质意义在于确认票据权利人。因在《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函》中,兖煤日照公司已经承诺“保证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将票款付至收款人腾图公司在日照银行开立的账户”,且日照银行也已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收取3000万元和3500万元两张汇票项下款项,向兖煤日照公司表达了请求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关于“持票人日照银行的提示付款义务已经得以履行”的认定亦无不当。兖煤日照公司关于日照银行未行使付款请求权,其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日照银行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日照银行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日照银行对腾图公司提供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债权6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兖煤日照公司在6500万元范围内对腾图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庭审中,日照银行进一步表示其既是质权人又是合法的持票人,依据《物权法》、《票据法》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因此,日照银行作为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质权的实现方式即由兖煤日照公司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日照银行原审起诉时虽未明确要求兖煤日照公司支付票据款,但兖煤日照公司支付票据款的义务已经实际包含在日照银行实现质权的请求之中,故原审判决兖煤日照公司向日照银行支付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并未超出日照银行的诉讼请求。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兖煤日照公司对于日照银行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函原件、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原件、货权转移证明原件和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其主张日照银行应当提交商业承兑汇票原件的目的系核实日照银行是否现实持有票据。兖煤日照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对上述证据之上的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并未就此提交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兖煤日照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61元,由上诉人山东兖煤日照港储配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靖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