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海华与骆建军、射阳县宏阳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华,骆建军,射阳县宏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584号原告陈海华。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建军。被告射阳县宏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四明镇建中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卞东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术兵,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号。负责人周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光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华与被告射阳县宏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平与被告射阳县宏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术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华诉称:2015年10月19日12时44分许,骆建军驾驶苏J号轿车沿射阳县红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阳路交叉路口,与沿兴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海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陈海华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经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18687.43元。事故经射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双方同等责任。骆建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鉴定费、保全费,合计142311.20元。射阳县宏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先予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5000元,请一并处理。我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请求陈海华按事故责任赔偿4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无异议,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海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各项损失的赔偿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财物损失所提供的证据发票不规范,暂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2时44分许,骆建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红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阳路交叉路口,与沿兴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海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陈海华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经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脑外伤,双侧额叶脑失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枕部头皮挫裂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擦挫伤、双膝皮肤擦挫伤、感音神经性耳聋;用去医疗费18687.43元(射阳县宏阳运输有限公司垫付15000元)。事故经射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61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海华与骆建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骆建军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射阳县宏阳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陈海华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海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对上述委托的事项鉴定后,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海华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B.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综达1∕3),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70日为宜,护理期限90个月(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医药费的合理性:经审阅卷宗中的陈海华住射阳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长春西汀、潘托拉唑、乙酰谷酰胺等为改善脑功能、护胃、维持水电解质平衡药物,符合颅脑外伤,骨折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用去鉴定费1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陈海华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的评估和医疗费合理性的审核,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各项赔偿的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陈海华的伤情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186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8元/天=576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护理费:(90+32)天37173元/365天=12424.94元。误工费:270天37173/365天=27497.83元。残疾赔偿金:2年37173元/年1.1=817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147276.7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111500元,合计121500元。射阳县宏阳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陈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73.42元-10000元)0.6=6044.05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25703.37元-110000元)0.6=9422.02元;合计15466.07元。射阳县宏阳运输有限公司主张陈海华赔偿车损41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121500元。二、被告射阳县宏阳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5466.07元,除去已垫付的15000元,实际赔偿466.07元。上述赔偿款汇至原告陈海华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上,帐号:62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射阳县宏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