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蔡水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水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510号罪犯蔡水文,男,1982年10月06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作出(2013)株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水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水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折记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蔡水文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水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长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