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廊坊市广阳区第三大街合家欢乐妈妈菜馆与刘安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广阳区第三大街合家欢乐妈妈菜馆,刘安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2186号原告廊坊市广阳区第三大街合家欢乐妈妈菜馆,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第三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志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礼,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劳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彬,系该菜馆员工。被告刘安宝。原告廊坊市广阳区第三大街合家欢乐妈妈菜馆(以下简称合家欢菜馆)与被告刘安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颖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礼、孙彬,被告刘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家欢菜馆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出具广劳仲案(2016)第2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内容与事实不符。裁决书存在程序不合法,原告的代理人在仲裁开庭时按规定到庭,只是委托书在盖章中出现误差,申请重盖,被仲裁委员会牵制取消开庭资格,主观做出了裁决书,裁决书没有经过原告的质证就认定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实我们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合同记载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3月1日,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所以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提到的所欠他的工资、风险保险金、和经济补偿款我们也一次性给了被告的母亲。因为当时被告在店里打架闹事,被告自愿离职,当时原告与被告协商后一次性给了被告5600元,由被告母亲出具的收条一份。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风险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故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安宝辩称,我对裁决书载明的内容是认可的,原告应该按照裁决书来执行。劳动合同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合同不对。我是2015年3月3日入职工作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原告所说的一次性给了我拖欠的工资、风险保险金、和经济补偿款是不对的,收条的出具人签字是周显云,字是她签的,我不认识她,她不是我的母亲。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安宝于2015年3月1日到原告合家欢菜馆从事服务员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书。合同规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2500元。2015年12月底被告离开原告处,在职期间,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2月份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原告收取被告风险保险金2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风险保险金条、案外人周显云出具的收条、广劳仲案(2016)第20号裁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安宝在原告合家欢菜馆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亦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被告否认该合同是其所签,但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原告虽主张拖欠工资、风险保障金及经济补偿金以给付被告,但其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被告领取,被告自愿离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拖欠被告的工资应当发放,收取被告的风险保障金应于返还;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广阳区第三大街合家欢乐妈妈菜馆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被告刘安保支付拖欠的工资2500元;二、被告廊坊市广阳区第三大街合家欢乐妈妈菜馆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被告刘安保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被告廊坊市广阳区第三大街合家欢乐妈妈菜馆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被告刘安保返还风险保险金200元;四、驳回被告刘安宝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范颖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