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4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香芬、孙某甲等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王香芬,孙某甲,孙君莆,赵玉留,孙天玉,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代表人张中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玲玲。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芬。被上��人(原审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王香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君莆。被上诉人王香芬、孙某甲、孙君莆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峰,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天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法定代表人姚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谷俊峰。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香芬、孙某甲、孙君莆、赵某、孙某乙、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于2015年4月2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供电公司、水利工程局连带赔偿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99.07元,共计631930.07元;原审诉讼费用由供电公司、水利工程局承担。诉讼中,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对其各项诉讼请求明确如下: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99.07元(其中孙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即15726.12元/年×2年÷2人;赵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30元,即15726.12元/年×10年÷4人;孙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657.65元,即15726.12元/年×5年÷4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玲玲,被上诉人王香芬、孙某甲、孙君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峰,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孙某乙,被上诉人水利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孙明利,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马良寨村13号附1号,其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王香芬(1968年3月5日出生)与孙明利系夫妻关系,孙君莆(1990年2月27日出生)、孙某甲(1998年8月23日出生)系孙明利之女,孙某乙(1926年2月26日出生)系孙明利之父,赵某(1944年12月27日出生)系孙明利之母。除孙明利外,孙某乙、赵某尚有三子。孙明利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操作项目为高低压运行维修。孙明利还���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2014年11月21日,孙明利在南水北调河边编号为省水利大李庄基建2#高压线杆上被高压电击中。153医院急救车辆于2014年11月21日15时09分到达现场,并出具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一份,载明“病情:救前死亡,疾病类型:电击,(代)主诉:意识丧失1小时余,现病史:患者于1小时前被高压电击伤致意识丧失,呼120求救;初步诊断:救前死亡,原因待查,电击伤;于2014-11-2116:33行心电图检查示:一直线,同时宣布死亡。”2015年2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26分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孙明利悬挂在南水北调河边编号为省水利大李庄基建2#高压线杆上,身上的安全带与电线杆相连,高压线杆上有被剪断的高压电线,孙明利被移到地面后120确认其已死亡。2014年11月26日,孙明利遗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原判另认定,涉案高压线路系水利工程局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经与供电公司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后,由供电公司供电,所供电电压为交流10kv,经变压器转换为低压由水利工程局使用。2014年8月12日,水利工程局向供电公司申请休户拆表,后供电公司将电能计量装置拆除。2014年9月30日,供电公司向水利工程局返还8万元电费预付款。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身份关系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郑州院前急救病历、情况说明、临时供用电合同、电能计量装置拆换工作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供电公司系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其在拆除涉案高压线路电能计量装置后继续供电,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造成了孙明利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孙明利故意所致,故供电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孙明利从事的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许可证,应当熟知相关用电安全知识,且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未提供孙明利在涉案高压线路作业的合法依据,故孙明利对其死亡存在过失。水利工程局非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故王香���、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要求水利工程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明利对其死亡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综合孙明利以上过失对其死亡影响大小,该院酌定可以减轻供电公司40%的责任,故供电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主张的丧葬费1940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主张的丧葬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对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孙明利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对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699.0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孙某甲、赵某、孙某乙在孙明利去世时的年龄,该三人系孙明利的被扶养人。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4699.07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结合供电公司对孙明利死亡承担60%赔偿责任,其应当向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9158元[(19402元+487829元+74699.07元)×60%]。对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孙明利上有年迈父母,下有未成年子女,其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获得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合供电公司应对孙明利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孙明利对其死亡亦存在过失等因素,该院酌定供电公司赔偿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主张过高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供电公司应向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91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供电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9158元。二、驳回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9.3元,由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负担4047.7元,供电公司负担6071.6元。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高压线路、电线杆及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维护管理人、经营者应是水利工程局,但原审判决未明确水利工程局是产权人、维护管理人、经营者,也未明确其维护管理责任,同时错误的将供电公司认定为经营者,既不符合事实也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一)其不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经营者,也没有维护管理义务,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原审判决认定其是经营者应承担6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水利工程局作为涉案电力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维护者,未尽到维护管理的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审判决未认定水利工程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受害人孙明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是具备作业资格的专业电工,未经许可擅自攀爬电线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审判决仅认定受害人承担40%的责任,实属不当。三、原审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由其承担且数额过高,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导致其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其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王香芬、孙某甲、孙君莆、赵某、孙某乙、水利工程局��担。被上诉人王香芬、孙某甲、孙君莆辩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判决数额合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水利工程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事故发生时,供电公司与其已经解除合同关系,这不是正在营运的电力设施,供电公司称其才是电力设施的管理者,其对电线杆有所有权,但其对电线杆的管理权已经丧失并移交他人,电力设施的变压器已经拆除,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外面有警示标志,电线杆周围还有一层围墙。供电公司引用了很多法条,这些法条其在使用电力设施的基础上才能适用,现在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的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综上,其认为,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公平合理,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应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供电公司作为国有公司,不应推卸责任。被上诉人赵某、孙某乙的答辩意见同王香芬、孙某甲、孙君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供电公司拆除涉案高压线路电能计量装置后继续供电,应为涉案高压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其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造成了孙明利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且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孙明利故意所致,故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孙明利从事的职业、拥有的资质证及王香芬、孙君莆、孙某甲、赵某、孙某乙未提供孙明利在涉案高压线路作业的合法依据等因素认定孙明利对其死亡存在过失,并无不妥。孙明利对其死亡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综合孙明利以上过失对其死亡影响大小,原审法院酌定可以减轻供电公司40%的责任,由供电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7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