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陈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449号原告尚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4日生。被告陈某某,女,回族,1982年9月29日生。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尚某某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协议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由于被告现在工作较忙,没有充足的时间照顾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变更抚养关系。庭审中,尚某某还称陈某某诉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来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是由于尚某某把孩子带走藏匿数月,为见孩子才同意变更的。现在有能力和条件把孩子抚养好,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经本院调解,尚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婚生子由陈某某抚养,尚某某每月一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孩子今后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均由被告尚某某承担。离婚后,孩子主要随陈某某生活至今。期间,尚某某虽在探视或照顾孩子时为其购置衣物等,但未能完全履行给付每月抚养费的义务。目前,原被告双方均有经济收入来源。另查明,2015年尚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后撤诉。上述案件事实,有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348号调解书、(2015)龙民初字第975号裁定书、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工作忙无暇照顾孩子的理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除非陈某某同意,该理由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充分理由;加之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孩子在随原告生活期间,并未出现对孩子成长不利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向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