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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世忠与蒋洪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洪立,陈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洪立,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罗成毅,重庆沙坪坝西永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忠,1970年7月11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辉,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洪立因与被上诉人陈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6)渝0106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黄春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蒋洪立的委托代理人罗成毅,被上诉人陈世忠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陈世忠一审诉称:2013年8月14日,蒋洪立在陈世忠处借走现金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蒋洪立借款后一直拖延还款,陈世忠多次催告后蒋洪立直接拒绝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蒋洪立偿还陈世忠借款60000元。蒋洪立一审辩称:陈世忠所述6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陈世忠向蒋洪立支付的工程款;即使是借款,从2013年8月14日至陈世忠起诉期间,陈世忠从未向蒋洪立催问偿还借款,所以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陈世忠有权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应当在2013年8月15日起起算。不同意陈世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蒋洪立向陈世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世忠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审理中,蒋洪立提出陈世忠与齐学彬(音)为合伙办学校而租赁了校舍,并将校舍的维护装修工程发包给蒋洪立,由蒋洪立自己找工人并包工包料,包干总价是11万,含材料款和人工费,蒋洪立请了8个工人于2013年底完工。陈世忠在2013年7月15日支付了4万元,在索要余下的工程款时,陈世忠要求蒋洪立写借条才把6万元给蒋洪立,蒋洪立迫于无奈才写了借条,到现在为止陈世忠还欠1万元工程款。蒋洪立认为齐学彬系受陈世忠之托与蒋洪立签订的装修协议,齐学彬与陈世忠是合伙办的学校;陈世忠认为其本来准备在沙坪坝区林园租房子作为办学用的学校宿舍,打算请蒋洪立维护装修,但后来因为没有办学资质就没有实际履行。后来齐学彬想办学校就租了下来,并经陈世忠介绍,齐学彬与蒋洪立达成了宿舍维护装修协议,后来蒋洪立提出买材料差钱,陈世忠就借给了蒋洪立6万元。陈世忠认为借条系蒋洪立书写,且陈世忠已将6万元交于蒋洪立,该笔借款是真实有效的。蒋洪立主张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证明。蒋洪立还申请了证人王某、向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其于2013年7月份至8月份做了位于沙坪坝区林园的房屋改造维修,是蒋洪立包给证人的,并签了劳务协议,后来钱一直没有付,证人去找蒋洪立,蒋洪立说他去石桥铺找的陈校长付材料款和人工费,后来蒋洪立把剩余的人工费支付了一部分;证人向某陈述其系蒋洪立的材料供应商,在2013年夏天时蒋洪立到其处购买水电材料,蒋洪立当时拖欠货款,然后在证人所开门市里当着证人的面,一个姓陈的把60000元钱拿给蒋洪立,蒋洪立当面付了证人4万多货款,当时蒋洪立要给姓陈的打收条,姓陈的要求打借条,说不打借条就拿不到钱,证人和蒋洪立那边的工人都在催蒋老板要钱,所以蒋洪立就打了借条。陈世忠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向某的证言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洪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出具欠条时应当明确知晓所书写欠条的意思并清楚可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陈世忠举示的借条可以证明蒋洪立向陈世忠借款6万元的事实。蒋洪立认为该款项事实上为陈世忠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非因民间借贷引起行为引起,因此应当由蒋洪立就此基础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蒋洪立认可系齐学彬(音)与蒋洪立签订的房屋维护装修协议,而蒋洪立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陈世忠与齐学彬系合伙关系并由齐受陈世忠之托与蒋洪立签订房屋维护装修协议,因此蒋洪立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维护装修工程承包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蒋洪立认为陈世忠主张的60000元借款系陈世忠向蒋洪立支付的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陈世忠要求蒋洪立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陈世忠可以随时要求蒋洪立偿还借款,鉴于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陈世忠要求蒋洪立还款的事实,而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蒋洪立提出陈世忠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8月15日起算并据此认为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蒋洪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原告陈世忠已预交),由被告蒋洪立负担,此款限被告蒋洪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陈世忠。上诉人蒋洪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陈世忠素不相识,其没有向陈世忠借款;陈世忠交付蒋洪立的6万元,是因为陈世忠与齐学彬合伙办校关系,齐学彬将校舍维修承包给陈世忠,陈世忠代齐学彬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世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世忠辩称:蒋洪立与齐学彬有加工承揽关系与陈世忠无关,其可以另案起诉齐学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世忠支付给蒋洪立的6万元系借款还是支付加工承揽报酬。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虽然蒋洪立主张陈世忠支付其6万元系代齐学彬支付的加工承揽报酬,但其没有证据证明齐学彬与陈世忠之间存在合伙办校关系,或者陈世忠是受齐学彬委托向其支付加工承揽报酬。相反,蒋洪立认可收到陈世忠6万元,并向陈世忠出具了“今借到陈世忠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的借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且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陈世忠可以随时要求蒋洪立偿还借款,本案诉讼时效自陈世忠向蒋洪立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故,陈世忠支付给蒋洪立的6万元系借款,蒋洪立应当自陈世忠要求还款时偿还。综上,蒋洪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蒋洪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东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