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庆荣与吴建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荣,吴建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刘庆荣,女,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现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吴建利,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刘庆荣与被告吴建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荣诉称,2000年经别人介绍,原告给被告吴建利打工,在平桥兴合城刷白墙,总工资款7800元。之后,被告既不不付工资款也不打条。直到2014年12月5日,在民权派出所的协助下,被告才给补写了一张欠条,多次找被告要工资款,被告就一句话“没有钱”,其他什么理由也没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建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刘庆荣经他人介绍为被告吴建利打工,在平桥兴合城刷白墙,总工资款78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吴建利向原告刘庆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庆荣在兴合城刷大白款(柒千八佰圆整),吴建利,见证人杨某。后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利支付款项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建利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应对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庆荣欠款7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建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