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执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文喜与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喜,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第452号申请执行人:原告:张文喜,男,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吕殿斌,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文举,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文喜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0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文喜房款人民币221,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该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1元(原告张文喜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张文喜给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文喜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履行了给付执行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收到全部执行款后,书面同意本案执行终结。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本次所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3290.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张亚民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