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亚林与高宝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林,高宝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842号原告王亚林,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杜芳胜,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宝忠,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亚林与被告高宝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林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杜芳胜,被告高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林诉称,2012年9月4日,邱亚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次月4日付清,被告高宝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通过张殿英的陕西信合账户转账邱亚红50万元。邱亚红将利息付至2012年12月4日,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余款4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亚林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与邱亚红、尚雪莲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宝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通过其丈夫张殿英向邱亚红支付50万元;后邱亚红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现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高宝忠辩称,借款向张殿英所借,被告不认识张殿英,当时要找另一保人签字,但未签字,只有被告签字。2013年6月份左右,张殿英电话中要求被告找邱亚红,陈述被告找到邱亚宏就与被告无关。找到邱亚红妻子尚雪莲后在借据中补签字。后被告得知邱亚宏在锦界卖了饭店,向张殿英偿还本金10万元,他们曾经调解过几次,但未告知被告结果。后将被告起诉,款项被告未使用,且邱亚宏母亲等准备用煤矿股份向原告抵债,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宝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借据中尚雪莲的签字系其2013年6月份左右补签。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邱亚红向原告王亚林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次月4日付清,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宝忠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通过张殿英陕西信合账户转账汇款邱亚红50万元。邱亚红将利息付至2012年12月4日,2013年6月尚雪莲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邱亚红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现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2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高宝忠所有的陕KXXX**号现代牌轿车及陕KXXX**号丰田牌越野车予以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202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宝忠在借款人邱亚红与原告王亚林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在原、被告间应建立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担保法》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所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亚林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高宝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邱亚红、尚雪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高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