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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孙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明,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赵某乙。被告孙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西坪镇西坪村渡槽东三级路北。负责人梁德元。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5年10月24日07时00分许,被告赵某乙驾驶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失控侧翻,车上所载货物(面煤)压于我驾驭畜力车之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并住院治疗,牲畜毛驴死亡。该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79175.11元。被告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保全费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赵某乙、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07时00分左右,被告赵某乙驾驶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381公里850米弯道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后跨道路中心线侧翻后,所载货物(面煤)压于由北向南原告赵某甲驾驭畜力车之上,造成原告赵某甲受伤,牲畜毛驴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原告赵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部皮肤剥脱伤,皮下异物;3、左侧第4.8.9肋骨陈旧性骨折;花医疗费6064.17元。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顶、右;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4、左手软组织挫伤;5、吸入性肺炎、双;6、肋骨骨折、8-10、右侧;花医疗费30305.41元。后转入张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8-10肋骨骨折;3、左肩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6608.21元。另原告在张北县医院花费医疗费914.21元,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283.2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4175.2元。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90日,护理期50日1人,营养期60日,花鉴定费1400元。另查,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孙某,被告赵某乙系司机,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就治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赵某甲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意见结论,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1人);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26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参照农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支持其误工费2279.88元(42.22元/天90天);原告主张牲畜毛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及铁车受损,有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张北县油篓沟乡黄花坪村委会及村民李喜均证实该毛驴原告买价为98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毛驴价格为9800元,铁车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该毛驴怀有驴驹,驴驹价格在13000元到14000元之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它费用(复印彩印材料)37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68575.08元。被告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79.88元,铁车损失2000元,计款20179.88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剩余经济损失48395.2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繁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