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邵建玲与被告王小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玲,王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52号原告邵建玲,女,农民。被告王小刚,男,农民。原告邵建玲与被告王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建玲、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玲诉称,2015年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两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2015年10月1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给付部分款项后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欠原告现金36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否则愿加付3000元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小刚辩称,借款时,原告丈夫实际给付其现金34000元,6000元被扣作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期限为三个月。后其又支付了2800元利息。2015年5、6月份,被告将10000元给了原告丈夫。同年10月15日,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只应偿还原告2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邵建玲夫妇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后被告给付利息2800元。同年6月份,被告给付原告丈夫1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2015年7月至10月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邵建玲现金36000元,还款日期2015.10.30,逾期未还,愿加付3000元违约金”。2016年1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本金所包含的前期借款利息偏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建玲与被告王小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关于前期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实际本金为3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36000元包括未偿还的前期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前期利息变更为2000元,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邵建玲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邵建玲负担139元,被告王小刚负担637。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孔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