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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诗章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诗章,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诗章,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诗文,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法定代表人:陈诗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玲,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负责人:陈诗明,该经合社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玲,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陈诗章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屿村委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屿经合社管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诗章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一)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生效裁定。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可证实与本案相似的案件已有实体判决,本案应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陈诗章对竹屿村2011年12月《〈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认定办法〉补充条款及竹屿村征收补偿款分配办法》(以下简称《社员资格认定补充条款及分配办法》)并无异议,仅对竹屿村委会、竹屿经合社管委会未按该规定向其继续支付款项有异议,本案诉求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审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他字第52号《关于许丽英诉请补发征地补偿款一案是否受理的批复》,亦明确该类案件应作为民事诉讼受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解决的是该类纠纷人民法院在实体上应如何判决的问题,并不是解决程序上应否受理的问题。而其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正是通过实体审理后需查明的事项。故生效裁定依据上述规定以竹屿村委会、竹屿经合社管委会对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异议为由驳回其上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审查期间,陈诗章提供已生效的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2014)晋民初字第169号、170号、171号民事判决书、(2014)晋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拟证实与本系列案案情相同的案件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村民胜诉。竹屿村委会与竹屿经合社管委会质证称,5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诗章请求发放独生子女户奖励款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陈诗章以其出生于竹屿村系该村村民,符合竹屿村《社员资格认定补充条款及分配办法》规定等为由,起诉要求竹屿村委会及竹屿经合社管委会依上述分配办法向其发放按已发土地补偿款8.8万元的50%标准计算的金额,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奖励。本院审查认为,陈诗章起诉所主张的发放独生子女户奖励,实质上是属于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而引发的争议,并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特征,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其应当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对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求处理。生效裁定驳回陈诗章起诉,理由不妥,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陈诗章再审申请主张其提供的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584号等5份民事判决书等新证据可以推翻本案生效裁定。本院审查认为,陈诗章提起本案的事由与其提交的5份他案民事判决书情形不同,陈诗章申请再审主张其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生效裁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诗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诗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徐 荣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宝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