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执异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西路8号。申请执行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3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日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信美公司的房产795套,异议人信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信美公司称,信美公司与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日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信美公司支付了2300万元工程款,鸿鑫公司恢复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但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条件未成立,鸿鑫公司无权申请执行;法院做出的(2015)日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所附查封信美公司房屋明细存在数量和房屋面积错误,其中部分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属于查封错误,要求解除查封措施,驳回鸿鑫公司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鸿鑫公司称,信美公司未依照调解书约定按时向鸿鑫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且收到鸿鑫公司的对继续施工部分工程的结算材料后,故意拖延审计并拒绝支付工程款;鸿鑫公司多次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但因为信美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通过竣工验收,该责任应当由信美公司承担;根据调解书约定,信美公司未依约按期付款,鸿鑫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信美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工程款,申请对信美公司强制执行符合规定;信美公司关于查封房屋错误的理由均不成立,要求驳回信美公司的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鸿鑫公司与信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确定鸿鑫公司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94000000元,信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1041101.07元,尚欠鸿鑫公司工程款52958898.93元未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鸿鑫公司与信美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收到法院调解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信美公司支付给鸿鑫公司人民币2300万元整(贰仟叁佰万元整)工程款,鸿鑫公司收到该笔工程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信美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二、鸿鑫公司收到信美公司上述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恢复对7#、10#楼施工。恢复施工后,鸿鑫公司应确保工程进度,于复工后150天内完成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三、鸿鑫公司进场恢复施工后,鸿鑫公司在每月2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和信美公司现场工程师提交本月已完成7号、10号楼工程施工月报表,监理工程师和信美公司现场工程师收到月报表后十天内审核完毕,于次月10日前支付该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并执行备案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26条支付工程款与保修金。四、7号楼竣工预验收合格(质监站出4-8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信美公司支付鸿鑫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整(伍佰万元整)。鸿鑫公司应向信美公司提供其所属的7号楼完整的备案所需工程资料,积极配合信美公司的备案工作。自7号楼竣工预验收合格(质监站出4-8表)之日起90天内,信美公司支付鸿鑫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壹仟万元整)。五、10号楼竣工预验收合格鸿鑫公司应向信美公司提供其所属的10号楼完整的备案所需工程资料,积极配合信美公司的备案工作。10号楼竣工预验收合格(质监站出4-8表)之日起90天内,信美公司支付鸿鑫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0万元整(柒佰万元整)。六、7号楼、10号楼工程预验收合格后,鸿鑫公司应按照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关于日照温州城工程结算统一口径》(7号楼)和《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0号楼)中确定的取费标准向信美公司报送复工的工程量与未结算部分进行工程审计,信美公司收到鸿鑫公司结算书之日起60天内完成本工程结算书。7号楼、10号楼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后,信美公司3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日照温州城工程1#、104#、4#、5#、7#、10#楼及附属)给鸿鑫公司,余款保修金支付按各备案合同执行。七、如鸿鑫公司逾期完工(根据双方确定的竣工预验收日期),自愿按照20000元/天补偿损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若信美公司原因致工程延误,则工期顺延。如信美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付款,逾期60日以上的,鸿鑫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信美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工程款,鸿鑫公司原因导致逾期的除外。八、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协议及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九、案件受理费286464元,减半收取143232元,由鸿鑫公司和信美公司各负担71616元。保全费5000元,由鸿鑫公司和信美公司各负担2500元。十、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日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2014年6月12日,信美公司依照协议向鸿鑫公司付款2300万元。鸿鑫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开始恢复对涉案工程的施工。2014年7月25日,鸿鑫公司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信美公司支付6、7月份工程3317947.67元的80%,监理单位日照华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李宜海审核并签字,信美公司现场工程师徐伟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并注明“核定至200万元”。信美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核算需要两名工程师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才能有效,该份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仅有一名工程师的签字并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该核算结果无效。2014年8月21日,信美公司向鸿鑫公司支付6、7月份工程进度款140万元。2014年8月25日,鸿鑫公司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报申表,申请信美公司支付当月工程款3012618.81元的80%和7月份未付的工程款60万元,监理单位日照华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李宜海审核并签字,但信美公司未签字。2014年9月25日,信美公司向鸿鑫公司支付了8月份的工程款140万元。此后鸿鑫公司每月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信美公司均未签字,2014年10月10日,信美公司向鸿鑫公司支付了9月份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1月8日,信美公司向鸿鑫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1月份的工程款40万元,2015年2月11日,信美公司向鸿鑫公司支付2014年12月份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1月26日,鸿鑫公司向信美公司提交了工程预(结)算书,信美公司现场工程师徐伟在接收单位处签字认可收到材料三份。2015年10月28日,鸿鑫公司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信美公司,要求信美公司支付根据调解书约定鸿鑫公司恢复施工后的工程款3610546.56元。2015年11月13日,鸿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信美公司履行(2014)日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鸿鑫公司与信美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鸿鑫公司进场恢复施工后,鸿鑫公司在每月2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和信美公司现场工程师提交本月已完成7号、10号楼工程施工月报表,监理工程师和信美公司现场工程师收到月报表后十天内审核完毕,信美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该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鸿鑫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信美公司支付工程款3317947.67元的80%,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李宜海和信美公司现场工程师徐伟均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且徐伟在该申请表上注明“核定至200万元”,信美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核算需要两名工程师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才能有效,该份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仅有一名工程师的签字并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该核算结果无效。但该调解协议第八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协议及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的,本协议为准。调解协议约定每月施工月报表由监理工程师和信美公司现场工程师进行审核,该申请表经监理工程师和信美公司现场工程师签字认可即具有效力,故应认定该月信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经各方审核确定为200万元,信美公司应于次月即2014年8月10日前向鸿鑫公司支付该款项。但信美公司仅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了该月的工程进度款1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调解协议第七项约定,如信美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约定按期付款,逾期60日以上的,鸿鑫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信美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工程款,信美公司未严格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向鸿鑫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前期工程款。根据调解书约定,信美公司尚欠鸿鑫公司的前期工程款为52958898.93元,扣除信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支付的2300万元,余款29958898.93元未支付。信美公司拒绝支付该款项,鸿鑫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予立案执行。双方关于恢复施工后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对于该争议本次执行异议程序不进行审查,故信美公司主张鸿鑫公司无权申请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作出(2015)日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查封信美公司的部分房产,所附查封房产数量和房屋面积与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房产不一致的,以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和实际协助查封的数量和面积为准,无需再进行审查和纠正;所查封的房产中有部分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不影响本院的查封;如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则有关权利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故信美公司认为本院查封房产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信美公司的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宗忆审 判 员  周 涛代理审判员  盛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