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胡某、宓某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宓某,沈某乙,虞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刑初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斌,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宓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辩护人张月红,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乙,曾用名沈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被告人虞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8日以宿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宓某、沈某乙、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本人及其辩护人孙斌、宓某本人及其辩护人张月红、沈某乙、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从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宓某、虞某处购进假冒TCL、安普、康普三个商标的商品合计67万余元,通过自己在淘宝网经营的名为“江苏讯联网络科技”的网店向许亮、颜祥、徐某等多人销售,销售金额50万余元,尚未销售被查获的假冒TCL、安普、康普三个商标的商品价值16万余元。2011年底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宓某、沈某乙通过快递发货等方式从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向被告人胡某销售假冒TCL、安普、康普三个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5万余元。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虞某通过快递发货等方式从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向被告人胡某销售假冒TCL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2万余元。被告人宓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泗洪县公安局扣押的电脑硬盘、部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等物证、泗洪县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胡某、沈某乙等的销售清单、银行流水以及许亮等人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以及购买产品的截图等书证、证人李某、陈某、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胡某、宓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宓某、沈某乙、虞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宓某、沈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沈某乙、虞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对于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的确定,应该从有利于被告人胡某的角度进行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只有泗洪县公安局扣押的开头为WD的移动硬盘的账目可以证明胡某的销售金额,销售金额为142202.6元,属于销售金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在本案发生之前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宓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宓某提出,对于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因没有进行具体记账且具体工作是由沈某乙直接和胡某进行联系,时间太久,无法记清,应该在40万元左右,没有55万元这么多。宓某的辩护人提出,因为本案的时间跨度较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种类及交易次数较多,且宓某对沈某乙与胡某之间的具体交易是不清楚的,宓某关于销售数额无法记清的陈述是客观情况的反映。宓某在案件发生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向TC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宓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从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宓某、沈某乙处购进假冒TCL、安普、康普三个商标的商品合计55万余元。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从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虞某处购进假冒TCL商标的商品合计12万余元。通过自己在淘宝网经营的名为“江苏讯联网络科技”的网店向许亮、颜祥、徐某等多人销售,销售金额50万余元,尚未销售被查获的假冒TCL、安普、康普三个商标的商品价值16万余元。2011年底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宓某、沈某乙通过快递发货等方式从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向被告人胡某销售假冒TCL、安普、康普三个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5万余元。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虞某通过快递发货等方式从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向被告人胡某销售假冒TCL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2万余元。被告人宓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TCL商标权利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5万元,双方就宓某的侵权行为达成和解。被告人胡某、沈某乙、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胡某退出违法所得19.5万元。被告人宓某退出违法所得12万元。被告人沈某乙退出违法所得12万元。被告人虞某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上述事实有泗洪县公安局扣押的电脑硬盘、部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等物证、泗洪县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胡某、沈某乙等的销售清单、银行流水以及许亮等人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以及购买产品的截图等书证、证人李某、陈某、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胡某、宓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宓某与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胡某、宓某、沈某乙、虞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宓某、沈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虞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宓某、沈某乙、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于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只有泗洪县公安局扣押的开头为WD的移动硬盘的账目可以证明胡某的销售金额,销售金额为142202.6元,属于销售金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胡某从宓某、沈某乙、虞某处共购进假冒TCL、安普、康普三个商标的商品合计67万余元,案发之时尚未销售被查获的假冒TCL、安普、康普三个的商标的商品价值16万余元,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被胡某通过网店等渠道销售,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销售金额为50万余元。公安机关扣押的开头为WD的移动硬盘的账目仅为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部分账目,胡某的辩护人关于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142202.6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因时间较长、没有账册登记无法确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宓某只是在前期为沈某乙进行调货,并没有参与沈某乙后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获取利润的意见。本院认为,经胡某、宓某、沈某乙确认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全部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易,通过公安机关查询的银行交易记录共有27笔,金额为55万余元。宓某、沈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应为55万余元。宓某明知沈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助其进行调货,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后期虽没有直接参与沈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但其为沈某乙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渠道等帮助,属于共同犯罪。宓某、沈某乙应该为其全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宓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之后,积极赔偿TCL商标权利人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宓某、沈某乙、虞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胡某、宓某、沈某乙、虞某在本案中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缴纳二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缴纳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胡某、宓某、沈某乙、虞某全部违法所得,并上缴国库。其中,泗洪县公安局扣押的46.5万元违法所得,由泗洪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涉案赃物,由扣押机关泗洪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三、禁止被告人虞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销售网络器材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媛媛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